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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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51號原告 遲正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陳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遲正功不服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5年6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5年5月1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㈡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5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
規案件申訴線上陳述書,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復略以:「員警在105年5月1日10時44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路00巷○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往大漢橋方向)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舉發在案。」㈢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於105年6月21日向被告申
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月22日由原告之受僱人社區管理員簽收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5月1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
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時,因闖紅燈被警查獲,致遭裁處1,800元之罰鍰。
㈡系爭違規路口有明顯直行穿越中正路之行車引導虛線,並設
置機○○○區○○○○○路往西(大漢橋方向)機車待轉穿越中正路往新北環快前進。原告當日實際駕駛行為為化成路自北往南經化成路、中正路路口紅綠燈後右轉中正路,並未有橫越中正路之行為。
㈢當日員警攔查點為中正路46巷口,即原告自化成路右接中正
路後便遭攔停舉發,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46巷口」便與事實有所出入;另舉發機關查復函說明所引用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與本次裁罰依據法條不同,又所稱「本案違規事實若為闖紅燈右轉,行車路線應為駕駛車輛在路口右轉駛入中正路46巷內…」,若以員警攔查點即在中正路46巷口,原告自路口轉出後邊遭攔停,且員警並未詢問原告欲前進方向,自是無法得知原告是否要右轉中正路46巷或續往西行,開單期間原告亦詢問員警此違規應為紅燈右轉,但未獲回應,即遭開立闖紅燈之違規單,難免有便宜行事及有失公平之嫌。
㈣依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綜前開第2、第3點說明,原告當日為化成路右轉中正路,並無穿越中正路之行為;員警執勤所在地及舉發機關之回函內容亦無法提出讓人信服之裁罰標準,依行政罰法原則,原告之行為既有適用紅燈右轉之法條,則應以此為處分較為適當,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系爭機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⒈按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
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⒉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遇路口紅燈號誌
亮起,竟無視紅燈號誌,未於停止線前停等,逕自闖越停止線往前行駛,是原告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理應於路口處停等,而非無視紅燈繼續直行,妨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影響交通秩序,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⒊次按原告所稱「應為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衡諸一般路
口號誌燈之設計,皆係在同一道路上或所銜接之道路兩端加以設置,而端詳化成路之2個交通號誌一為設置在化成路口之上方外,另一則是設立在中正路上之分隔島,自化成路往前直行至中正路後在稍微調整偏右而行,依此車路線論之,應屬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而非原告主張之紅燈右轉。至於原告以執行穿越中正路之行車引導虛線,主張橫越中正路始屬紅燈執行云云,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木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架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由此可見於系爭路口地點上所繪製之白虛線,其設置目的乃在於引導由化成路往IKEA旁側道路所行駛之車輛,並非用以判斷該化成路所直行銜接之道路究竟是何道路,何為直行或右轉。足知本件之交岔路口係由「化成路往中正路」、「中正路46巷往中正路」及中正路等行向之路線交叉而構成,則系爭機車由「化成路往中正路」行駛之路線即與「中正路46巷往中正路」之行向路線互相交叉,此一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為,當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非僅屬「紅燈右轉」,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⒋再者,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
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逾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負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須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⒋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㈡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1日上午10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新北市○○區○○路行經中正路、中正路46巷口時,因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攔停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兩造就此且為一致之陳述,應可採為判決基礎。原告主張伊行向係由化成路至中正路口後右接續行中正路,並無橫越中正路之行為,並未闖越紅燈,至多僅應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於違規當日之機車行向,是否該當闖紅燈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是否有違誤?㈢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沿新北市○○區○
○路往西(大漢橋方向)方向行駛,於中正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向右續行中正路,經當時在場執勤之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遂予攔停當場舉發等情,已據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04207號查復函說明清楚(第42頁),另有證人即攔停取締原告之舉發機關員警 鄧群 於本院證述清楚(第57頁),另參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自化成路右接中正路後便遭攔停舉發…」等語(第10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於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向右銜接續行中正路之事實。
㈣原告雖以伊並未橫越中正路,而係右轉接中正路,應無闖紅
燈,而屬紅燈右轉云云,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然查違規地點之中正路乃略呈東北西南走向,由化成路北往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觀之,正前方為跨越中正路續行化成路(即IKEA旁通道)往南、向右則通過中正路46巷口銜接續行中正路往西;又於現場燈光號誌設置情形,化成路口面對中正路,於中央分隔島之處設有遠端燈光號誌(直立式),化成路口右側則有近端燈光號誌(橫列式),另於中正路46巷口面對中正路,亦於分隔島處有遠端燈光號誌(橫列式)之設置,此有舉發機關於前述查復函中所附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可稽(第46頁、第47頁);再查中正路東西向之號誌時相為綠燈時,前開化成路口與中正路46巷口之燈光號誌則均呈紅燈時相,則原告所陳伊於此燈光號誌時相之下右接中正路,即需跨越中正路46巷始進入中正路東向西車道。
㈤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以參照。依據前開違規地點道路銜接、號誌設置情形以觀,可認從化成路口左側起向西至中正路46巷右側止之路面,即屬上述之銜接路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於面對化成路口圓形紅燈時,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再右轉,伊之駕駛行為係屬闖紅燈,已屬無疑。
㈥原告雖另主張伊之駕駛行為應屬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云云
。按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未停止通行者,依其係屬侵犯(其他車道)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或紅燈右轉之情形,因危險性及對交通秩序與安全之威脅不同,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乃定有不同之罰則,此有該條之立法理由可參。依此規範目的觀察,闖紅燈與紅燈右轉行為之區分,應在於違規汽車未於圓形紅燈號誌前停止線停止而續行時,是否有穿越其他車道因此侵犯路權。查本件原告由化成路北往南行駛,至違規地點即化成路與中正路口時,雖係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之情況下向右轉,然原告右轉之後即須穿越同為南北向之中正路46巷車道始銜接上中正路東向西車道,足認原告之駕駛行為已有路權之侵犯,自應以闖紅燈論處,原告爭執僅屬紅燈右轉云云,遂不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當場攔停舉發,嗣由被告據以裁罰,均無違誤。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所為前述罰鍰、違規記點之處分,核均有據。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舉發、原處分違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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