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 林洲賢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被告 柯志溢
華素玲 柯冠瑋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柯志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素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冠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柯志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志溢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華素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素玲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柯冠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冠瑋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素玲(下稱華素玲)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柯志溢(下稱柯志溢)因投資土地買賣交易而有資金需求,願提供柯志溢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甲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原告允諾後,柯志溢即於102年10月23日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其身分資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文件,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辦畢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流抵約定,並簽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及面額500萬元本票後,原告即委請友人將500萬元借款匯入柯志溢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雙方約定於103年4月22日清償借款。 嗣華素玲 再分別於103年3月17日、同年月21日及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各150萬元、21
0萬元及130萬元,旋於103年8月間徵得柯志溢同意而為與其併存清償借款責任之債務承擔,並於華素玲已交付原告之本票、支票及借據上簽名為憑。另被告柯冠瑋(下稱柯冠瑋)於10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103年5月13日清償,除簽立借據暨契約書及同額本票予原告外,並以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乙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隨即於102年11月15日匯款350萬元至柯冠瑋指定帳戶,再於同年月18日交付150萬元現金予柯冠瑋,柯冠瑋因而於同日出具借據乙紙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柯志溢、華素玲具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借款責任,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柯志溢、華素玲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柯志溢、華素玲應給付原告990萬元,及自10
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㈡柯冠瑋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志溢以:伊自始至終均認為係向農會而非原告借款50
0萬元,與原告並未達成借貸合意;又490萬元為華素玲個人向原告所借貸,伊並未為債務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素玲以:不爭執向原告借款490萬元,然未與柯志溢共同借款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柯冠瑋以:伊乃經其母華素玲告知有投資機會,而提供系爭乙房地設定抵押之文件,交由華素玲向農會辦理貸款,並未與原告達成500萬元借款合意,又伊亦從未由原告手中收訖500萬元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柯志溢部分:
1.原告主張柯志溢於102年10月25日以系爭甲房地,為其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簽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及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並交付500萬元借款予柯志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為柯志溢所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及本票乙紙及本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堪可信實。柯志溢雖抗辯其自始至終均認為係向農會貸款,而非向原告借款,是與原告間並未達成借款500萬元之意思合致云云,然柯志溢自承在前開抵押權設定相關文書、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及本票上親自簽名,而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載明債權人為原告個人,並非農會,又借款借據暨契約書亦未有金融機構貸款分期清償之約定,再本票為一般民間所用之商用本票,且於本次借貸前,柯志溢即曾向農會為貸款,貸款所簽署之文件為農會個人貸款授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等(見本院卷第362至364頁),要與上開文件全然不同,足徵柯志溢知悉向原告為借款,並無誤認係向農會為借貸之情,柯志溢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柯志溢復辯稱:未收到500萬元借款云云,然原告業將500萬元借款匯入柯志溢之淡水一信帳戶,此亦為柯志溢所不爭執,是500萬元業經柯志溢收受無訛,縱事後柯志溢任由華素玲或 紀榮峰 等人自其帳戶內領走500萬元,或自行將500萬元提領出交付華素玲、紀榮峰等人,然均不因而影響原告已交付500萬借款予柯志溢受領之事實,是柯志溢上揭所辯,亦無足採信。是原告與柯志溢間既存在有
500萬元借貸契約,柯志溢屆約定之期限即103年4月22日而未為清償,原告因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向柯志溢請求清償借款5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柯志溢於103年8月間就華素玲分別於103年3月17日、同年月21日及25日各向原告借款150萬元、210萬元及130萬元,共計490萬元之借款債務,為與華素玲清償責任併存之債務承擔,並在華素玲前所簽署交付原告之本票、支票及借據上簽名為憑云云,固據其提出該本票、支票及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柯志溢雖不否認上開本票、支票及借據其簽名為真正,然否認有為債務承擔之合意,辯稱:簽署時均為空白文件,乃為了要拿回系爭甲房地權狀而簽署。經查,前揭本票、支票及借據為華素玲前向原告借款所出具予原告,柯志溢於103年8月間補簽名等情,為華素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而觀之柯志溢於本票及借據上簽署位置均非借款人之第一欄位而係第二欄位,且參之支票應係借款人提出作為債權人之擔保,應無債權人提出空白支票要借款人在其上背書之理,足徵華素玲上開所證述為可採信,是柯志溢所陳其簽署本票、支票及借據時均為空白文件云云,委無可採。而柯志溢係因原告允諾要將系爭甲房地最高限額800萬元抵銷權予以塗銷,讓柯志溢得以轉向農會貸款,俾將貸得款項予以清償原告之借款,始簽名於本票、支票及借據上等情,亦為華素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8、279頁),應屬可信,然原告自承尚要求華素玲及柯志溢應另提出現金2、300萬元為借款之清償,始願塗銷系爭甲房地抵押權,讓柯志溢轉向農會貸款,再予清償其餘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足徵原告與柯志溢就彼此間約定,柯志溢應擔保華素玲前向原告借款490萬元之返還,原告應塗銷系爭甲房地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之契約,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柯志溢雖於本票、支票及借據上簽名,然此僅為欲與原告成立上開契約之憑證,並非即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不論依與柯志溢間債務承擔契約關係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柯志溢給付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3.綜上,原告請求柯志溢給付借款於5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按年息5%見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金額,則不得請求。
㈡、華素玲部分:
1.原告主張華素玲分別於103年3月17日、同年月21日及25日各向原告借款150萬元、210萬元及130萬元,共計490萬元等事實,為華素玲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而上開150萬元、21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分別為103年3月21日、同年4月21日,有借據可按(見本院卷第32、34頁),華素玲應自期限屆至翌日負遲延責任,而130萬元借款則未約定有清償期,此觀借據即明(見本院卷第40頁),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須於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或雖未定期限,但自請求日起,已達1個月以上時,華素玲始有返還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茲華素玲於
105年10月13日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39頁),得認受原告催告借款,計自105年11月13屆滿1個月,依上揭說明,華素玲應自其翌日(即105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華素玲請求給付借款490萬元,及其中360萬元自103年4月23日起,其中13
0萬元自105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至原告另主張華素玲係與柯志溢共同向原告借款前開500萬元之事實,為華素玲所否認,辯稱:該500萬元借款與伊無關等語。查原告所提借款憑證即借款借據記契約書及本票,均僅柯志溢為簽名,又柯志溢乃提供其所有系爭甲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且原告所匯款項亦係入柯志溢帳戶,均未能證明與華素玲有何關聯,原告空言華素玲與柯志溢共同借款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信,華素玲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是原告向非共同借款人之華素玲請求清償50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柯冠瑋部分:
1.原告主張柯冠瑋於102年11月14日以系爭乙房地,為其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簽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及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並交付500萬元予柯冠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為柯冠瑋所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本票乙紙及柯冠瑋所不爭執其所出具表明收訖
500萬元之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堪可信實。柯冠瑋雖抗辯其自始至終均認為係向農會貸款,而非向原告借款,是與原告間並未達成借款500萬元之意思合致云云,然上開柯冠瑋所簽署之文件均非農會貸款之文件至明,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 施美雪 於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580號柯冠瑋向原告所提塗銷系爭乙房地為原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他事件)中結證稱:柯冠瑋於102年11月14日告知伊原告要借錢,要伊過去當鋪辦理借款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手續,伊到當鋪時,柯冠瑋偕同華素玲已在場等候,經伊詳細說明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程,柯冠瑋即當場簽署相關文件,並檢具相關資料,交由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本院他事件勘驗系爭乙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錄影光碟顯示:柯冠瑋與華素玲共同進入「當鋪」與原告會面,經交談後由施美雪將文件交由柯冠瑋簽署,並將文件攜出,柯冠瑋仍與華素玲、原告等人交談,最後與華素玲一同離開,整個過程歷時將近1個半小時等情(見他事件卷第151反面、第152頁105年6月16日勘驗筆錄)相符,應可採信,且與華素玲於他事件亦證稱:柯冠瑋知道要向原告借款,而非向農會貸款,因柯冠瑋剛出獄,沒辦法作銀行貸款,所以到當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待柯冠瑋正常上班半年至1年時間,有正常薪資時再轉向銀行貸款等語(見他事件卷第261、255頁),是柯冠瑋上開所辯係認知向農會貸款,難予採信。又柯冠瑋辯稱:未收到500萬元借款云云,然柯冠瑋已出具領款收據載明「…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倒是實」,並特別親筆記載「茲收102、11、15匯款350萬102、11、18現金150萬元」等文字,清楚表明已收到全部500萬元借款,參以華素玲於他事件證稱:柯冠瑋借款就是要投資土地,原告確實有給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借款500萬元,其業將錢交付訴外人紀榮峰、訴外人 李玉女 幫柯冠瑋作投資等語(見他事件卷第216頁),再衡以柯冠瑋偕同華素玲前往當鋪之目的即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借得購買五股土地之資金,如柯冠瑋未取得借款,何以將近2年時間,就已完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均未提出異議?足認柯冠瑋確受領有500萬元借款,縱非其親自而係由華素玲受領自原告,亦應認華素玲受領借款為柯冠瑋所授權所為。是柯冠瑋所辯未收到500萬元借款云云,亦不足採。又前揭5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03年5月13日,有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請求柯冠瑋清償500萬元借款及自
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請求柯志溢給付5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華素玲給付490萬元,其中360萬元自103年4月23日起,其中130萬元自105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柯冠瑋給付500萬元及自
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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