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月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他上訴駁回(即陳月梅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月梅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三三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另所犯詐欺取財罪嫌,則判決無罪。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三年上字第六七號上訴書中,僅對被告無罪即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嫌,已一部先行確定。然原審法院既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兩罪間,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參見判決書第八頁),竟對已先行確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揆諸上開條款規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包括對於未經提起上訴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陳月梅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二罪嫌,認屬數罪併罰關係,提起公訴,經第一審論處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刑,並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各次準備、審判期日亦僅陳稱詐欺部分係另行起意,非不罰之後行為等旨,而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前揭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改判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維持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刑,理由內並說明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情,有卷附檢察官上訴書、相關判決書及筆錄可稽。原判決既認上開二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該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部分即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第二審,已告確定,原法院自不得裁判。乃原審不察,竟以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該部分之上訴,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部分撤銷,以資救濟。至原判決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部分,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究之列,又原判決原諭知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因前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部分業經撤銷,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即已失所依附,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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