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6號原告 余政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2月16日12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MGT-67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二段與幼二路口處,因「擅自變更身體及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原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乃檢附採證照片,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通知原告辦理臨時檢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審認後,認原告車輛排氣管無明顯違規改裝情事,惟車主自行改裝電系及拆除傳動箱外蓋之情形,屬擅自變更原有規格,恐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舉發機關乃於106年3月30日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08642號書函通知違規事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擅自變更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舉發。被告續於106年4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員警攔停原告而走至原告停車處要求出示證件且答復原告之異議約6至7公鐘,則原告是否有『變更電系』之違規行為,應已有足夠判斷之時間,但舉發員警當時開單,所告知之違規行為係『變更排氣管、改變外觀、變更車體』,足證舉發員警並不認為原告有『變更電系』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7條規定,舉發員警僅告知原告違規行為,卻未說明違反之法規,故就舉發程序已違反該規定。且被告於原告申訴後單憑照片認定有『變更電系』之行為是否允當?以警署交字第0950087262號函規定,車輛車身、引擎、底盤及電系等之違規取締,以員警可以直接判斷、認定者為考量,否則即應會同公路監理人員取締或由公路監理單位於車輛檢驗時依職權自行舉發。舉發員警舉發當時並不認為原告有『變更電系』之違規行為、且非會同公路監理人員取締或由公路監理單位於車輛檢驗時舉發,非由專業人員實際檢查『變更電系』之違規行為。原告機車上之線組係屬維修電腦線組以及維修電池,並且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固定穩妥,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屬於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並非原車上之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影響行車安全,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3月16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066
77號函復說明略以:「案內MGT-6709號普通重機車疑似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於106年2月16日12時40分遭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變更車身及排氣管』告發,經本分局員警檢視違規照片,違規車輛改裝非原廠排氣管,且該車輛電瓶外露放置於前方腳踏墊上又連接數條不明線路並接有其他電器設備,如任意裝置電器設備而未經檢驗合格,車輛行駛恐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建請貴站依權責通知車主辦理臨時檢驗,檢驗結果函復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確認舉發之適用法條,以利裁罰,並副知本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3月21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065750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排氣管經比對照片後應無明顯違規改裝情事,爰不通知臨時檢驗。另有關車主自行改裝電系及拆除傳動箱外蓋之情形,屬擅自變更原有規格,恐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及舉發機關106年3月30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08642號函說明略以:
「臺端於106年2月24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本分局員警舉發MGT-6709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經本分局員警將違規照片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檢視認定,並於106年3月21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065750號函復略以…本案違規事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擅自變更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裁罰」。
㈢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
、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被告檢視原告提供舉發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畫面長度00:00
:00時員警攔查原告,原告爭執排氣管為合法改裝,00:00:27時至00:00:35時員警摸著原告機車腳踏處置物掛勾,表示「你這線這麼多,你去申訴」,原告表示「我這修理機車的」,員警表示「你就要開出來,哪有辦法,你若不要開出來…」,00:00:36時至00:00:52時原告持續爭執排氣管合法改裝,00:00:53時至00:07:18時員警指著原告機車腳踏板瓶表示「你這線路,電池這樣出來」,原告表示「阿我機車行」,員警表示「你出來就出來,不然你就弄好好就開出來呀」,原告表示「這在運轉的東西,怎麼可能在裡面試車」,員警表示「大馬路上,你改變外觀了,已經改變了嘛,事實上是改變了嘛,我才會跟上來嘛,你如果正常像這種機車人家都裝得好好的,我還會跟來嗎?是不是,我不會跟來嘛,因為你已經改變車體外觀了嘛,對不對…」,之後員警表示要製單開罰,原告表示「這樣我要修理機車不就不能出來修理?一出來就被你們攔,上次出來也是被攔,都給我開…」,員警表示「不是啦,你已經改變外形,我剛才已經跟你解釋清楚,我也…」,原告表示「我知道啦」,員警表示「我跟你講,我們是依外觀判斷,你也可以去申訴,對不對?因為你這樣全部我都有照相了,你已經改變它原來的樣貌,就變更車體了」,之後繼續製單,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名等情。被告復檢視舉發照片,確認106年2月16日12:54:05時至12:55:49時員警拍攝到原告機車腳踏板傳動箱蓋已拆除,腳踏板放置一電瓶,電瓶電極處連接數條電線(紅色及黑色等),一方電線捆掛於置物掛勾並向上掛於左側把手,電線尾端復連接黑色機車零件(上有AF1字樣,即ARACERAF1專業寬域空燃比機),一方連接至傳動箱內機件等情。
㈤原告雖辯稱機車上之線組係屬維修電腦線組以及維修電池,
有固定穩妥,屬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非原車上電系變更或調換,惟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機車腳踏板傳動箱蓋已拆除,腳踏板放置一電瓶,電瓶電極處連接數條電線(紅色及黑色等),電線捆掛於置物掛勾並向上掛於左側把手,電線一方尾端復連接黑色機車零件(上有AF1字樣,即ARACERAF1專業寬域空燃比機),一方連接至傳動箱內,且原告亦當時自承是在修理機車、在試車。本件舉發當時雖未監理人員陪同,惟員警業將採證資料移請監理機關判定,認定原告上開情狀,已屬變更電系之行為,舉發機關始據以更改舉發法條,認舉發過程並無違誤。且查原告並無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上路,認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
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安全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惟汽車違規取締重點,以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為主,
並以員警可直接判斷、認定者為考量,否則即應會同公路監理人員取締或由公路監理單位於車輛檢驗時依職權自行舉發,業據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28日以警署交字第0950087262號函示頒布「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上開注意事項乃內政部警政署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補充性釋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暨其相關之規則或細則之規定與原則無違,交通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與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據此,上開注意事項之規範基礎甚為明確,取締方法是「以員警可以直接判斷認定為考量,否則即應會同公路監理人員取締或由公路監理單位於車輛檢驗時依職權自行舉發」。
㈢查原告於106年2月16日12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
於臺中市○○區○○路二段與幼二路口處,因「擅自變更身體及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原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乃檢附採證照片,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通知原告辦理臨時檢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審認後,認原告車輛排氣管無明顯違規改裝情事,惟車主自行改裝電系及拆除傳動箱外蓋之情形,屬擅自變更原有規格,恐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舉發機關乃於106年3月30日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08642號書函通知違規事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擅自變更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舉發。被告續於106年4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3月16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06677號函、106年3月30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0864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年3月21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065750號函、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4-60、63、67),堪信為屬實。
㈣惟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經查:
⒈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認系爭車輛有「擅自變更身體及
排氣管」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舉發機關又以106年3月16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60006677號函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略以:「經本分局員警檢視違規照片,違規車輛改裝非原廠排氣管,且該車輛電瓶外露放置於前方腳踏墊上又連接數條不明線路並接有其他電器設備,如任意裝置電器設備而未經檢驗合格,車輛行駛恐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建請貴站依權責通知車主辦理臨時檢驗,檢驗結果函復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確認舉發之適用法條,以利裁罰,並副知本分局」。後又因豐原監理站函覆予舉發機關略以:「旨揭車輛排氣管經比對照片後應無明顯違規改裝情事,爰不通知臨時檢驗。另有關車主自行改裝電系及拆除傳動箱外蓋之情形,屬擅自變更原有規格,恐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舉發機關因此變更舉發法條為第18條第1項之「擅自變更電系等重要設備」,有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並無法直接判斷認定系爭機車之違規項目,而須由公路監理單位協助認定。
⒉復證人即舉發員警 卓民生 到院證稱略為:「(問:請說明
本件違規情形及認定原告違規的依據?)答:當時因為看到排氣管改造,通過聲音分辨排氣管的音量很大,警方就懷疑經過排氣管改造,警方就上前盤查,當事人就現場說他的改造是經過合法的改造,他說他的車子可以合法改造,原告整部車子用目視就可以看到車子經過改造,目視到的有排氣管及喇叭、音響等,原告把線都牽在車子外面,後來我就開立舉發通知單。」、「答:我沒有告發原告擅改車體,我只有告發改排氣管,原告也有承認他有改排氣管,我也有承上照片,原告確實壹堆配線也都外露在車體,我是舉發排氣管,變更排氣管就是變更車身。」、「(問:對於裁決處記載違規事實是電系設備屬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有何意見?)答:我們負責取締告發,我們沒有意見,如果認為有違規行為我們就告發,經由監理機關裁決,當場我從外觀上目視原告車輛有外露的情況,因為原告車輛整部車子外面都是配線,看起來好像是要變更車體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
由上開舉發員警證詞可知,舉發員警當日判斷認定系爭機車係變更排氣管之違規,然變更排氣管部分已遭豐原監理站106年3月21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065750號函認並無明顯改裝;而電線外露部分,舉發員警無法當場確認係違反變更何項設備,僅懷疑是變更車體設備,益可證明本件系爭機車違規項目之認定,係非員警於舉發當時得直接判斷認定。據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機車有上開之違規,惟舉發機關並未會同公路監理機關人員以聯合稽查方式並由該機關專業人員依其職責為專業認定,僅憑員警個人感官認知即予以取締並製單舉發違規,其舉發程序核與前揭取締注意事項不符,係屬重大瑕疵,自應予以撤銷。㈤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被告
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