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陳錦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林家慶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14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一路39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側、由 簡洪暖 所牽行之腳踏車時,不慎撞及簡洪暖左側身體,致簡洪暖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疝、脾臟破裂併失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6日9時11分許不治死亡。林家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簡鈴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2頁;103年度相字第907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8至29頁,103年度偵字第135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至24頁;本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第77頁、第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5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蔡坤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家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相甲字第90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簡洪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
5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簡洪暖)、檢察官相(勘)驗筆錄1份(簡洪暖)、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林家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104年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林家慶)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暨照片19張、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事故現場道路狀況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份共6張、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3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相驗照片16張在卷為憑(警卷第4至10頁、第12-1至18頁、第23至25頁;相驗卷第25頁、第31至41頁,偵卷一第13至17頁;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騎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5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6頁、第12-1頁),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等無端承受喪失至親之痛,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並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業經告訴人簡鈴貞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7頁),並有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暨調解筆錄、告訴人簡鈴貞庭呈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簡洪暖繼承系統表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62頁、第90頁),另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4年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所示,本件除被告外,尚有他人之車輛停放於路邊妨礙人、車通行,亦同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據(本院42號卷二第4頁),茲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於審理時供述:依調解筆錄所載,家屬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顯見深具悔意,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至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4年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各
1份所示,本件除被告外,尚有他人之車輛停放於路邊妨礙人、車通行,亦同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就該停車之他人是否另涉過失致死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