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偵字第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龍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慶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汳監務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慶龍提供電信器材予 黃秀娥 (另為緩起訴處分)架設
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頻率,經營廣播電臺,其並未共同經營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電台之犯意,且其上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之幫助犯,被告林慶龍為幫助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林慶龍前有違反電信法前科紀錄,再次違法使
用無線電頻率,不知悔改,惡性重大,然其所為未致干擾合法電台之使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㈣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雖係違反電信法第58
條第2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
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故就被告林慶龍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