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號被告即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麥怡平 律師
賴錫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6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證人之證詞反復矛盾,卷內亦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須積極行使防禦權為自己無罪之辯護,實無棄保逃亡的必要,又被告雖為臨時工,但有一技之長,具保後有技能可隨時上工,因此可以限制住居或出境之方式,達到約束被告之目的。再者,本案調查至今,容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況且羈押係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的強制處分,當應選擇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經訊問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與 戴永裕 有金錢糾紛,與 孫青雨 是合購安非他命云云。然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戴永裕、孫青雨等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通訊監查錄音譯文在卷可證,此外,另有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筆通緝紀錄,羈押前仍從事臨時工,工作不穩定,為被告所供認,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明,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以上均得見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所涉犯之罪為重罪,相當有可能因訴追壓力,又行逃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98年10月2日裁定羈押被告,另於99年1月2月延押羈押被告。
三、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犯嫌重大云云,尚難採信。又本案於99年1月7日審理終結,並定於99年1月29日宣判,斟酌被告所犯之罪為重罪,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難認可以達到擔保被告繼續到庭之目的,尚有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以利未來程序踐行。綜上所述,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準此,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羅月君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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