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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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號111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賴啓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 竹監苗 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11年1月1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下同)世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世界路與新興路交叉路口,適有訴外人 鄭連海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鄭連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撕裂傷2公分、左踝擦挫傷之傷害,而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下車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世界路與新興路口時,因有他車違規停放於路肩,而鄭連海騎乘上開機車為閃避該違規車輛而向左偏駛,不慎擦撞原告上開車輛右後方,然擦撞點距離駕駛座較遠,亦無任何搖晃或震動,原告不知遭擦撞而繼續行車,且原告當日有看後視鏡看到上開機車倒地,但直覺鄭連海係撞到違規車輛,沒有懷疑係自己撞到,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就上開車禍亦無過失,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有肇事逃逸致人死傷之犯罪事實,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限,而原告既未停留肇事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去,自屬逃逸行為無誤,原告主張不知發生碰撞云云,應不足採;又原告行經狹窄路面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車輛間之間隙,方能減少事故發生,故原告縱非故意,主觀上亦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第175至176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查詢),沿世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世界路與新興路交叉路口,適有鄭連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原告未顯示左方向燈,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即超越鄭連海騎乘之上開機車,鄭連海於原告超車時為閃避臨停路旁之訴外人 張世洸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左偏駛,而與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鄭連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撕裂傷2公分、左踝擦挫傷之傷害。而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亦未迅予救護傷者,通知消防機關,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即未下車、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偵卷第9至17頁、第20至21頁、第30至61頁、第72、79頁原告、鄭連海、張世洸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本院勘驗筆錄)。
⒉原告上開行為,經通霄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於同日製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致人受傷)」,該通知書於同日經原告簽收(本院卷第85頁通知單);其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為由,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院卷第87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基準為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5頁)。
⒋原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4166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參加1場法治教育(本院卷第51至53頁緩起訴處分書)。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就上開車禍發生有無過失?又原告主觀上是否知其肇事
而有逃逸之犯意?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則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世界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鄭連海係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其同車道右前側,然原告超越上開機車時,並未保持安全間隔,致鄭連海為閃避前方臨停路旁之車輛而向左閃避時,與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足認原告當日駕車確有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無疑。原告主張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礙難採納。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可見鄭連海騎乘
之上開機車係與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些微擦撞(本院卷第171頁勘驗筆錄),而鄭連海亦於警詢證稱:當時對方右側車身擦撞到我機車左後照鏡,導致我跌倒受傷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又經本院另行勘驗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見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畫面均不時搖晃(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勘驗筆錄),足認當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側雖有與鄭連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然因僅與上開機車左後照鏡發生些微擦撞,擦撞力道非大,亦未致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明顯晃動,故原告主張其當日不知有與鄭連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客觀上尚非無據。
⑵又不爭執事項⒈,鄭連海騎乘上開機車係於原告超車時,為閃
避臨停路旁之張世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左偏駛,再與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均可見鄭連海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位置位於張世洸臨停路旁之車輛左後方(本院卷第171頁勘驗筆錄),從而當日客觀上因原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側與鄭連海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視鏡擦撞力道非大,而未造成原告駕駛上開車輛之晃動,且鄭連海又係於閃避張世洸臨停路旁車輛之左後方倒地,故原告主張其當日雖自右後視鏡見鄭連海人車倒地,然因認鄭連海係擦撞張世洸臨停路旁之車輛方倒地,而未懷疑與自身相關而離去等語,亦與常情無悖。
⑶綜上,依卷內客觀證據,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側雖有
與鄭連海騎乘上開機車左後視鏡發生些微擦撞,然擦撞力道非大,亦未致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車身明顯晃動,且原告雖自右後視鏡見鄭連海人車倒地,然鄭連海倒地位置係位於張世洸臨停路旁車輛左後側,故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不知有與鄭連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主觀上既未能認知其有肇事,縱依不爭執事項⒈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駕車離去,亦難認具有逃逸之故意,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既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故所稱「逃逸」於文義上自應係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自身已肇事致人受傷,猶決意故意逃離,概無過失逃逸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原告難認無過失,亦屬無據。
⑷至依不爭執事項⒋,原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雖曾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偵訊錄音,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當日係向檢察官表示:當時我們是並行,而他為閃避他正前方之違停車輛,所以才往左靠,擦撞我的貨車,我當時完全沒有感覺到這個異狀,所以我當時就沒有停下車來,(經檢察官勸諭是否願以緩起訴方式處理後)我承認肇事逃逸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足認原告於偵查時仍主張如上,並未供稱其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肇事致人死傷後,仍決意逃逸,而係為取得緩起訴處分方坦承肇事逃逸,礙難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㈡爭點二:
綜上,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當日主觀上既因擦撞力道非大,且鄭連海騎乘上開機車係於閃避張世洸臨停路旁車輛時,人車倒地於張世洸臨停路旁車輛左後方,故未能認知其有肇事,難認其係知其肇事而不為適法之處置,縱依不爭執事項⒈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駕車離去,亦難認其具有逃逸之故意,故依被告之舉證,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自不得對其予以處罰。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自屬不當,原告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