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邦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帝王食補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3分許,被告陳金邦駕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許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許志明人車倒地而受有受有左側鷹嘴凸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3分許,測得陳金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北交簡字第853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具狀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