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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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議人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371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越美足體養生館」202包廂內,與男客 余忠賢 從事半套性交易,經員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並未與男客余忠賢為半套性交易,伊僅有幫男客余忠賢按摩1小時餘,余忠賢離開後20分鐘,大同分局轄區員警就持搜索票扣押店內多項物品、要求異議人回警局製作筆錄,余忠賢並無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且警方扣押之床單當天就發還。原處分機關於未有證據之情況下即為處分,顯有可議之處等語。
三、按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
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半套性交易行為,然證人余忠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3日約16時30分許,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我進去消費按摩,我進去直接問按摩怎樣算,店家直接說1300元,店家有先收錢,然後直接叫我去2樓202房,有跟我說消費內容,說消費時間約1小時,我進入202包廂後等待按摩師,按摩師進來後訊問我說要不要洗澡換衣服,我就洗澡換店家提供的紙內褲,就正常按摩,就大概聊一下,約10至20分鐘以後,他就問我說有沒有來過,我說我之前都是去萬華地區,他就問我說有沒有要做500那個,我說都可以,他就幫我塗潤滑液,就幫我打手槍了,完事之後他就先進去浴室洗手,然後出來叫我進去洗澡,等到我洗完澡消費完畢後才把500元給他,給他錢之後他有跟我說他是98號。」等語明確,警方並有提供異議人之照片供證人余忠賢指認,經其指認無誤。衡諸證人余忠賢與聲明異議人素不相識,兩人並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聲明異議人之動機。此外,參酌證人余忠賢亦因本件半套性交易案件,經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裁處3,000元罰鍰在案,此亦有捨棄聲明異議書在卷可稽,難認證人余忠賢有何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基上事證,聲明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人確有如處分意旨所指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應堪認定,其空言所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證人余忠賢於警詢之供述及扣案之床單等物證,足證聲明異議人確有移送機關裁處於上開時地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款6,000元,於法無違,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