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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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 議 人  劉奕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
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
之處分(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055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4日22
時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11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1樓信箱上,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內容寫有「建國
路二段141-3號11F李先生,你好,有事找您,Mr.劉(代
書)」等語之廣告紙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
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申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上有揭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之資訊,伊於110年5月4日中午前往系爭房屋
處擬拜訪屋主,詢問是否需要協助處理,適系爭房屋無人在
家,故張貼紙條於系爭房屋之信箱上,伊並非隨意張貼,乃
是有明確拜訪之目的,且信箱屬於公共空間之公設,非屬房
屋或建築物之私人空間,原處分並非適法,為此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
誡: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
或標誌者。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
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0條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二、交通工具、圍牆、
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等,如任人張貼、畫刻或塗抹,不僅侵害
他人財產,且礙觀瞻,爰參考違警罰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及
日本輕犯罪法第一條第三十三款、新加坡輕微犯罪法案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為本條第二款之規定。」該法條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其中第2款所稱張貼於他人之房屋
之行為,係指未經該房屋所有人之許可,擅自於房屋上張貼
物品,致房屋污損尚未至毀棄、損壞之情形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間於系爭房屋之信箱上,未經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張貼內容為「建國路二段141-3號
11F李先生,你好,有事找您,Mr.劉(代書)」等字之紙
條(下稱系爭紙條)乙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系爭紙
條張貼於系爭房屋之信箱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堪認異議人確有於系爭房屋之信箱上張貼系爭紙條之行為。
又信箱之設置及其所在區域仍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其管理使
用權限應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有,異議人應取得住戶之人
許可,方得於其上張貼系爭紙條,惟異議人並未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張貼系爭紙條於系爭房屋之信箱上,
其行為實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異議
人雖稱其張貼系爭紙條於系爭房屋之信箱上之目的,係在詢
問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需要協助辦理轉貸服務云云,惟
異議人所辯縱認屬實,亦屬其行為動機問題,無解異議人之
行為違法之情,況異議人既自承張貼上開紙條目的係在招攬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辦理轉貸,異議人非不得將系爭紙條投入
信箱內以聯繫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異議人卻逕將上開紙
條張貼於系爭房屋之信箱上。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
反社會秩序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申誡之
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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