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林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許林時所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攜犬行走於道路上,本應盡其相應之注意義務,用以確保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林信秀 、 劉蓁蓁 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鉅,且被告毫無和解誠意,即輕判拘役30日,尚難令人甘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