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請人 黃弘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 律師
景玉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重傷害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如期到庭,並無逃亡事實。被告對涉案情節尚有爭執,勢必配合審理以求清白,絕無自陷畏罪潛逃汙名之理。被告服兵役中,役男欲出境本有諸多限制,實無另為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況且被告家庭生活重心均在臺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尚非重刑,被告不需因此亡命天涯。請准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明文規定:被告經訊問後,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但無羈押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屬於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住居,目的在於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屬於法院職權行使。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是否限制被告出境,應為同等審酌。經查:被告黃弘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限制被告住居,目的在於「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被告於夜店參與聚眾傷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既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重罪,於本案確定執行前,仍可能於出境後不再回國接受審判或刑罰執行。役男出境固有管制,惟與是否限制出境出海無涉。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必要,以保全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