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邱紀茵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326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公示催告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異議有理由,且應准予公示催告時,應撤銷原裁定,為准許之裁定,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有價證券公示催告事件規範要點第三點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2604號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 呂維鈞 即無極運動用品店之營業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號地下1層、地下1層之1,係屬本院管轄範圍,司法事務官不察,誤予駁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係對債務人呂維鈞即無極運動用品店聲請支付命令,依聲請人所提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知,無極運動用品店為呂維鈞獨資,自應將債務人認為係呂維鈞個人,而非公司,故無同法第2條第2項關於私法人以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再查,債務人呂維鈞係設籍於桃園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可稽,核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駁回聲請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