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9號之3三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內第1行「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應增加更正為「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及第10、11行「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於臺北縣中和市○○○○道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小皮」之成年男子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小皮」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內「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不知對方係用於詐騙使用云云。經查:」,應更正為「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丙○○曾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前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業已坦認犯罪,態度尚可,以及被害人乙○○受有370,000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