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17號聲請人 王璽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何宗翰 等殺人等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殺人等案件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王璽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遭移送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有之扣押物IPhone6手機1支與本案並無關聯,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因被告何宗翰等人涉犯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扣得聲請人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21之行動電話),有聲請人10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67號卷一第12頁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原判決附表編號21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何宗翰等人所有之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聲請人涉案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248、22405、24997、252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8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該行動電話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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