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133號再審原告 柯金鎧 視同再審原告 柯瓔倫 再審被告 陳鼎正
盧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書已於民國104年10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1月21日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暨於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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