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告 羅濟彬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林雅儒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圖一所示大甲溪裡冷段933(1)、934(
1)、935(1)、958(1)、961(1)、962(1)、(
2)、963(1)、(2)、964(1)、(2)、965、966(1)、(2)、967(1)、(2)、968(1)地號土地及
A、B、C未登記土地範圍內直徑一公尺以上之 大石 及如附圖二所示之立碑石共計貳仟柒佰零柒點參肆公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8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大甲溪裡冷段所產直徑1公尺以上大石,共計2707.34公噸,係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民國106年2月8日以民事準備㈣狀中追加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兩者所依憑之原因事實,均係就原告於99年7月間依檢察官之指示將大石交付被告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辦理「大甲溪裡冷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
業計畫」,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菖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菖宏營造)標得疏濬工程標,並由訴外人萬中砂石行及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分別取得申購標,即標得上開工程所採集土石之所有權。後原告於99年3月間向萬中砂石行及鼎隆公司購買大石,以換單方式取得砂石之合法提單,並進場外運大甲溪裡冷段直徑1公尺以上之大石,數量總計533顆,重量達2707.34公噸(下稱系 爭大石 )。
㈡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前開外運大石之
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為由,對原告發動偵查及提起公訴,並扣押系爭大石,指示原告將系爭大石交付被告。原告遂分別於99年7月15日至18日將系爭大石運送至被告所轄如附圖一所示臺中市○○區○○段933(1)、934(1)、935(1)、958(1)、961(1)、962(1)、(2)、963(1)、(2)、964(1)、(2)、
965、966(1)、(2)、967(1)、(2)、968(1)地號土地及A、B、C未登記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堆置。
㈢惟原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判決無罪確定。則原告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已解除上開扣押處分,被告占有系爭大石即無法律上原因。又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並非基於檢察官之扣押行為,而係源於系爭大石解除扣押時,檢察官未將解除扣押之大石返還予原告,卻命由被告執行搬運並占有大石,是本件被告受有大石之利益與原告未受發還大石而受有損害均係基於檢察官於解除大石扣押後,命由被告執行搬運並占有大石之同一原因,應屬權益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檢察官未將大石發還原告及由被告執行搬運大石之事實即屬侵害應歸屬原告之權益,被告並不具有保有系爭大石利益之正當性。再系爭大石解除扣押後,檢察官未將系爭大石返還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而指示被告執行搬運並占有大石,該情形類如無償之無權處分,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83條之規定,令無償受讓人負返還義務,是縱認被告非不當得利之直接相對人,被告受讓系爭大石並無保護必要,應令被告返還系爭大石。另原告所有之系爭大石縱與其他大石混合而無法識別,然屬同種類之物,各大石所有權人仍保有所有權而得請求返還,僅於所有權人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時,應許返還義務人選擇相同種類之物為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範圍內直徑1公尺以上之大石及如附圖二所示之立碑石共計2,707.34公噸;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陳述之抗辯略以:
⒈被告雖稱系爭大石已經編號特定,並於發還後遭洪水沖
失而不存在,其免負返還系爭大石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然清運直徑1公尺以上大石之目的在於疏濬,故直徑1公尺以上大石並無進行揀選,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只要為直徑1公尺以上大石即可,而非特定編號之大石,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且系爭大石因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運送至堤防邊外,以大石之重量實不易流失,應仍存在於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其中更有一顆重達29公噸之大石遭立於東勢河濱公園作為立碑石,更可知被告所辯大石不存在乙節,並非事實。
⒉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係其為達刑事
偵查追訴目的而依刑事訴訟法之職權行為,該扣押處分並未使原告喪失大石所有權,被告彼時占有大石純係基於刑案中檢察官之指示,然原告嗣於刑案中確認並無不法取得大石情形,客觀上被告占有系爭大石顯無法律上依據而應返還原告。即使原告刑案偵查中同意將大石交予被告,惟彼時大石遭檢察官扣押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系爭大石因扣押之強制處分而使原告喪失處分權利,故原告於偵查中所為之同意實不發生任何效力。縱認原告之同意有所效力,然原告之同意乃基於檢察官告知大石外運及取得係屬非法情形,如無此情形原告自無同意將系爭大石交予被告之餘地,足徵原告所為屬附條件之同意,既經刑事案件確認原告取得大石並無不法情事,原告於偵查中所為同意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亦無保有系爭大石之法律上依據。
⒊檢察官之扣押處分係為達刑事偵查追訴目的之職權行為
,原告僅係暫時喪失對於系爭大石之占有,並未喪失所有權,被告自無善意取得系爭大石之可能,況所謂善意取得,其立法目的係保護交易安全。
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檢察官之發還命令而收受系爭大石,於受發還時並
不知取得系爭大石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大石係經原告同意及依據大石返還處理會議之決議而返還被告,以賠償被告因系爭大石遭違法外運所受損害,被告取回系爭大石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原告交付系爭大石係因誤認負有返還義務所致,惟在其未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前,仍難謂被告取得系爭大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因系爭大石已經編號特定,且大甲溪於101年及102年間
因蘇拉颱風及蘇利颱風來襲時爆發洪水,系爭大石堆放所在之河川區域,其地貌已因大水沖刷而完全改變,系爭大石已經沖失,目前在該區域所見之大石,乃洪水自上游沖下或河床經沖刷而顯露者,其上均無上開油漆編號痕跡,顯然與系爭大石無關,堪認系爭大石已遭洪水沖失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免負返還系爭大石或償還其價額之責任。縱認系爭大石非特定物,且未經洪水沖失,則應認系爭大石已與河川公地附合,而成為河川公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系爭大石所有權即歸國有,原告已喪失其所有權。
㈢檢察官於99年7月將系爭大石發還被告時,被告即已善意
受讓系爭大石之占有,依法取得所有權,原告對系爭大石之所有權當然隨同喪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為辦理「大甲溪裡冷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
離作業計畫」,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由菖宏營造標得疏濬工程標,並由萬中砂石行及鼎隆公司分別取得申購標,標得上開工程所採集土石之所有權。後原告於99年3月間向萬中砂石行及鼎隆公司購買大石,以換單方式取得砂石之合法提單,並進場外運大甲溪裡冷段直徑1公尺以上之系爭大石,數量總計533顆,重量達2707.34公噸。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前開外運大石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為由,對原告發動偵查及提起公訴,並扣押系爭大石,指示原告將系爭大石返還被告,原告遂同意於99年7月15日至18日將系爭大石運送至被告所轄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堆置,檢察官同時解除系爭大石之扣押狀態,後被告選擇其中1顆大石矗立在如附圖二所示監控塔旁之土地作為立碑石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0年11月1日水三管字第10050112480號函(本院卷第13頁)、大甲溪裡冷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計劃怪手司機收執聯(本院卷第14-18頁)、大石返還作業統計表(本院卷第19-20頁)、臺中縣警察局99年12月16日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990019086號函(本院卷第21-22頁)、原告同意返還系爭大石予河川局之同意書(本院卷第91頁反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7月21日水三管字第09950069940號函(本院卷第96頁)、大甲溪裡冷段大石外運案件扣案大石歸還作業表(本院卷第102頁)、歸還大石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本院卷第99頁)、104年7月10日中簡秀執鑑104執聲他1683字第7031
2號函(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75、77-78頁、第154-158頁、第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其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扣押系爭
大石,檢察官復指示原告將系爭大石返還被告,惟原告所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占有系爭大石即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
㈠關於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石部分: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大石之所有權人?⒉系爭大石目前是否由被告占有?⒊被告占有系爭大石有無合法權源?㈡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石部分:
⒈被告占有系爭大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⒉被告占有系爭大石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⒊被告占有系爭大石是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任?⒋原告依民法第183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石,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後。
關於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石部分:
㈠查系爭大石係由萬大砂石行、鼎隆公司向被告標得所有權
,原告再於99年3月向萬大砂石行、鼎隆公司購買系爭大石,並以換單方式取得系爭大石之合法提單,進場外運系爭大石,而占有系爭大石,原告為系爭大石之所有權人,乃至為明確。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告取得系爭大石後,曾扣押系爭大石,且指示原告將系爭大石交付被告,惟因經濟部水利署並未針對直徑1公尺以上大石訂有不得出售及外運之規定,被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97號為無罪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1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3-38頁),法院上開判決自未宣告沒收系爭大石,則檢察官原來本於公權力之行使,扣押系爭大石,並指示原告將系爭大石交付被告,均係基於直徑1公尺以上大石不得出售及外運之錯誤認知,原告於99年7月2日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將系爭大石交付被告,並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進行交付,就交付程序所需之勞費提供必要之協助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亦係因檢察官錯誤告知直徑1公尺以上大石不得出售及外運之故,此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4頁),可知原告出具上開同意書僅係配合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作業,並無將系爭大石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思,被告自不因原告交付系爭大石而取得系爭大石之所有權,故系爭大石之所有權人應仍為被告。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善意受讓系爭大石之占有,依民法第948
條第1項、第801條之規定,已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檢察官、被告之間並無私法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大石係因檢察官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大石後,再指示原告將系爭大石交付被告,並非檢察官在占有系爭大石後,將系爭大石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被告對原告喪失對系爭大石占有之原因亦非不知情,被告自非善意受讓系爭大石之受讓人,核與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自不因此取得系爭大石之所有權,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大石已經編號特定,且大甲溪於101年及
102年間因蘇拉颱風及蘇利颱風來襲時爆發洪水,系爭大石已經沖失,目前在該區域所見之大石,乃洪水自上游沖下或河床經沖刷而顯露者,其上均無上開油漆編號痕跡,顯然與系爭大石無關云云。查系爭大石於檢察官扣押後,原告依檢察官之指示載運至如附圖一所示之堆置地點,即由前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及被告派員對系爭大石編號及在系爭大石上噴漆,並據以製作大石返還作業附表,此業據員警 蔡銘慶 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履勘現場後,發現如附圖一所示之堆置地點仍有直徑1公尺以上之大石留存現場,而大石上之噴漆記號因時間久遠,固已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甚至已不復見。然員警蔡銘慶及證人 趙培善 均稱在原告搬運系爭大石到現場堆置前,河床上沒有直徑超過1公尺之大石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參以系爭大石由原告載運至如附圖一所示之堆置地點時,係放置在當時東勢河濱公園上游之河川臨時運輸便道外側,其目的係為將常水位水流集中於河道中央,藉以保護右岸堤岸及砂石運輸便道,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7月21日水三管字第09950069940號函(本院卷第96頁)附卷可按,並經證人趙培善於本院履勘時在場證稱:「當時大石堆置在鐵塔下方,往下游延伸2百到
3百公尺便道靠河床位置,電塔下方之堤防原來是便道位置,當時還沒作堤防,為了防止河川旁的土地被沖刷,所以在便道旁堆置扣案之大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7頁),復有證人趙培善所提供當時堆置大石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153頁)。則系爭大石均為直徑1公尺以上之大石,本就移動不易,當時將系爭大石堆置在河川臨時運輸便道外側之目的即在保護堤岸及砂石運輸便道,使系爭大石有類如海邊堆置消波塊之效果,可見系爭大石具有不易遭水流沖刷之特性,且系爭大石當時並非堆置在河床中央,自可排除現場之大石係河床經沖刷後而顯露之可能性,是留存在現場之直徑1公尺以上之大石應屬原告依檢察官之指示放置在現場之系爭大石無訛。此外,被告就其所稱目前留置現場之大石乃洪水自上游沖下,並非系爭大石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下游地區亦未曾出現短時間內突然出現大量直徑1公尺以上大石之情形,系爭大石是否果因大雨後溪水暴漲而全部沖失,並非無疑。故被告辯稱系爭大石均已沖失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再抗辯系爭大石已經附合於土地,系爭大石之所有權
已歸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依據民法第
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應以兩物發生結合事實後,其分離需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始得為之者,亦即須具備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並使動產喪失其獨立性,而使社會經濟觀念上均認其兩者已合為一物。查系爭大石目前或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或被砂石掩蓋在系爭土地內,雖有附合於土地之情形,但系爭大石並非難以自土地分離,不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系爭大石仍不失為獨立之物,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系爭大石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㈤又檢察官指示原告將系爭大石載運至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
地堆置時,現場堆置之大石並非全部為原告1人所有,此觀諸卷附之返還大石同意書(本院卷第90-92頁)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7月29日水三管字第0995007523
0號函所載:「將查扣1公尺以上大石依序分批返還載運至大甲溪東勢河濱公園上游河道旁放置,目前已完成大石返還作業共有東勢、和平、大甲、神岡、竹北等5處,共計數量為671顆(2909.7噸)」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87頁)。而按同種類之物相混而未成為一合成物者,如羊與羊間相為摻混,而無法分辨何者屬於何人所有,其縱仍為個別獨立之物,但該羊隻之個別性質已與其它羊隻無甚差異,其個體並為具有與其它羊隻有顯著區別之特性,在法律上實已無就此為區別之實益與必要,故將其視為同種類之物,當非過度。然由於羊群在交易上並非為一物,自無法適用動產混合之規定,故各動產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而得請求返還其所有物,僅於所有權人行使返還請求權時,應許返還義務人選擇就相同種類之物為返還,以取代原定之物。此一結果,並未影響原所有權人之權益,亦足以解決此一情形所造成之法律上困境,雖然現行法並未有所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之1關於混藏寄託之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而主張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得類推適用種類之債的規定,請求返還義務人返還同種類之物(見 鄭冠宇 所著民法物權第
153頁,本院卷第83-83頁)。準此,原告所有系爭大石雖因原來大石上之編號已模糊不清,致難以辨識何一大石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大石,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有系爭大石與他人堆置現場之大石係屬同種類,原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種類、同重量之直徑1公尺以上之大石。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大石之所有權人,系爭大石未遭
沖失,仍由被告占有,而被告占有系爭大石卻無法證明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範圍內直徑1公尺以上之大石及如附圖二所示之立碑石共計2,707.34公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石,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擇一請求權而為裁判,自屬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物上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即毋再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