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12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124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9年
4月3日將部分資產(含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負債及營業讓與聲請人(即概括承受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業奉聲請人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2月5日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
230號函核准在案,並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4月3日公告在經濟日報第D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經合法移轉為聲請人所有,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伍拾萬元整,約定以利率10%計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繳息還本。惟借款人自98年6月2日起即未再繳息,依約定書之規定,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等自應清償本金319,319元及按上述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