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廷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廷墉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上午9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行車分向線路段,先往右靠再往左起步駛入車道欲倒車路邊停車,謝廷墉原因注意,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適告訴人 張國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竹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被告謝廷墉先往右停靠再駛入車道欲倒車,未讓車道行進中由告訴人張國平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先行,因之兩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張國平受有右肩挫傷、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國平告訴被告謝廷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謝廷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張國平於103年5月1日具狀撤回被告謝廷墉之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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