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日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鐘日信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鐘日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雙園國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OO公園地下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載),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審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初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後被告若於附命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㈢經查,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7年1月8日確定,嗣因被告已依期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而於108年7月7日結案,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9年1月9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顯在其前揭「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所犯,而不符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規定,難認有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餘地,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修正施行,對於本件起訴之法條適用尚不生影響,即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日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4029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29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夜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於109年4月28日為警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
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考(見毒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誠屬非是,惟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高職畢業,擺地攤維生,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如前揭,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或重量檢驗報告證據頁碼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棕色透明細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45、51、103頁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細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同上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