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96號原告 林建宏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訟爭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18時08分許,在臺62甲線1號隧道出口處,因限速4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2公里,超速22公里,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45頁)。嗣被告以109年5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有裁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9年6月8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該處快速道路為何速限僅40公里,且當時天色昏暗,無路燈亮起,沿路均未看見任何速限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系爭路段沿路均設有「警52」標誌及速限牌面,地上亦繪有「40」速限標字,該等牌面及標字均清晰明確可辨,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警52」標誌、速限牌面後,成為具有約制作用之路段,於該路段速限尚未提升或變更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500元。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經測時速62公里,限速4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2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復原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臺62甲線屬快速道路,卻以時速40公里/小時為速
限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交通部公路總局根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依法公告快速公路之範圍,主管機關並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規定行車速率限制之時速,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違法或不當,即可恣意違反而不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查臺62甲線快速公路之速限規劃緣由係該路段為貨櫃車前往基隆港東岸碼頭唯一路線且該處先前已有發生車輛翻覆及墜落先例,為顧及行車安全故將定速60公里讓車輛預先減速,在下坡連續路段(臺62甲線1號隧道出口0.7公里)定速40公里以減少車輛翻覆及墜落發生進而訂定此速限標準,另國道高速公路下匝道路段為提升行車安全亦訂定限速40公里以下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以109年7月10日一工基段字第1090055426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有車輛於前開時、地,行經有標誌規定速限之路段,自應依該標誌所定速限行駛,以維交通安全。原告如認快速公路之公告範圍,或快速公路與一般道路速度限制之速率不當,當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未見任何速限標誌等語;惟查:交通部公路總局
在臺62甲線北向1.75K處已變更速限為50公里,復於1.4K處降低速限為40公里並設有「警52」標誌、速限牌面,並於該路段0.9K處設有「前方道路速限降低」標示牌2面,後於2號隧道入口前距「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約307公尺處,設有行車時速限制為40公里並於牌面下方又附掛「警52」標誌牌面,始於臺62甲線1號隧道0.7K處,執行違規取締(如臺62甲線1號隧道出口告示牌至固定桿距離圖),前揭相關標誌、告示牌面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布設,足已提醒告知駕駛人注意前方已有照相設施,駕駛人應遵守行車最高速率限制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1月13日基警交字第1080048383號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顯見原告違規地點前307公尺及700公尺處(即接近里程標誌1公里及1.4公里處)均設有最高速限40公里及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另在里程標誌1公里處及往前至1.5公里間,路面尚有多處繪設「慢」及「40」之標字(參見本院卷第56、59頁照片),足以提醒駕駛人,並無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又取締本件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8年8月8日,有效期限至109年8月31日,有被告109年7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30433號函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該測速器亦在有效期間內。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舉發地點照明不足等語;惟查;本件違規地點係
在隧道內,衡以隧道內車輛應開啟車燈,為所有駕駛人所深知,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車燈正常運作等語,有本院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又隧道內另有其他照明設備,此觀諸前揭採證照片上方有泛黃色燈光之圓形隧道照明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駕駛車輛通過前開路段時,自得清楚查悉該警示標誌,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查悉該警示標誌之情事。再者,據基隆市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基警字第1090022402號函覆稱:「有關所詢旨案違規時、地路段路燈是否運作正常,經該路段路燈屬公路總局基隆公務段所轄範圍,另洽詢該段表示108年10月17日未有路燈損壞維修紀錄,且均有定期進行檢修及巡視,查108年10月25日巡檢時路燈均正常運作,且號誌均能清楚辨識(道路狀況詳如巡檢影像)。」等語,並提出巡檢影像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210頁),本院審酌當日路燈並無運作異常及原告車輛開啟頭燈等情,認本件速限標誌並無不能清楚辨識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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