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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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張俐珊 非訟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施德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俐珊為相對人施德平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 施國龍 於民國70年間離婚。聲請人現67歲,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因罹患糖尿病導致視網膜病變,目前視力僅剩約0.1左右,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更無配偶可扶養,貧病交迫,生活陷入困境,房租及三餐溫飽均成問題,有時甚至需靠社團法人中華視障安養福利協會之接濟始得生存。相對人現已成年,且為聲請人之子,有工作能力,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8,55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願意接聲請人回來住,當初是聲請人自己搬出去,伊還需扶養父親以及三個子女,無法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與伊父親離婚後即少與伊同住,印象中只有照顧伊到幼稚園,並在伊三、四歲時,意圖帶伊一起自殺,而餵食伊安眠藥。伊國中就開始自食其力了,後來聲請人有到北投去照顧爺爺、奶奶,6、7年前聲請人有回來幫伊照顧小孩1、2年,都有付聲請人費用,之後聲請人認識現在的同居人,就一起搬出去了,聲請人並未善盡扶養子女義務,伊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此觀民法第1120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即明。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受扶養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另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現年67歲,已無勞動能力,且
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稽詳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財產資料及社會補助,得知聲請人於106年度薪資、其他所得及股利所得共計36,07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07年度已無薪資所得,所得共計4,21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另聲請人除自106年5月至8月每月領有老人年金2,056元,106年9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老人年金2,056元,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4,800元,定續予發給中,此外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補助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930882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三字第1091304343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是依聲請人目前財產及所得情況,其每月僅有老人年金補助,顯難支應生活開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之情。
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有其戶籍謄
本可憑。且查,相對人為64年2月6日生,現年45歲,106年度所得共計837,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07年度所得共計840,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足認相對人有足夠之扶養能力。相對人固辯稱如上,然其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經濟,可維持基本生活,且自承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自出生後至幼稚園,於相對人第二段婚姻時,曾回家幫忙照顧相對人子女等情。證人即相對人父親施國龍亦到庭證稱:其為聲請人之前配偶,與聲請人結婚後,育有一名子女即相對人,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有照顧相對人,離婚後則由其父母照顧相對人等語。參以,相對人亦不否認曾將聲請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口,與聲請人同住一處,聲請人並曾幫忙照顧對人之子女等情,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抗辯應依民法第1118條免除其義務云云,尚非可採。準此,相對人為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且聲請人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自不能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聲請人雖主張其住居臺北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8,55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惟臺北市107年度平均每戶所得為137.93萬元,而兩造之所得均尚不及此金額,堪認以兩造之所得收入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應改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7,005元為計算參考,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17,005元應屬適當。基上,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未來通貨膨脹因素、臺北市之生活水平、物價水準、聲請人之年齡、健康狀況及其他生活需求等事項,另衡量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分擔生活所需之扶養費7,000元尚屬合理。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又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其費用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從而,爰依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另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固為無理由,惟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係非訟事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