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段淑清 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 律師再審被告 楊瀅蓁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1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4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於109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依證人 楊永俊 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楊永俊係將如附表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 楊永訓 ,請楊永訓向再審原告借錢,再審被告知道楊永俊拿系爭支票,但再審被告不知道楊永俊要向誰借錢等語,堪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並非再審被告之直接前手,再審被告不得以其與再審原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105年台再字第54號判決、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及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依再審原告之歷來陳述,系爭支票究竟係為再審被告之借款
關係或楊永俊之借款關係供擔保而簽立,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於審理程序中行使闡明權,違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法令。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之認
定、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爭執,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本件再審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原確定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違法,適用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云云,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已適時行使闡明權,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情事,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主要基於二理由:一、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105年台再字第54號判決、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及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二、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105年台再字第5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並非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又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前雖為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現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亦非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故本件僅論述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票據法第1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無適用「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顯有錯誤情事: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⒉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再審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並抗辯
系爭支票為楊永俊取走印章而簽發,其未與再審原告接觸,並非其向再審原告借款及交付支票等節,與楊永俊證述相符,因而認再審被告業就其與再審原告間抗辯事由盡舉證之責。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應由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即應進而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進行舉證,並認再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故再審被告所提原因關係抗辯為可採,得拒絕給付票款。原確定判決基於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兩造就系爭支票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認再審被告得以自己與再審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再審原告,係屬正確適用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之原因,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況認定事實(包括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及取捨證據,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顯有錯誤情事: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查關於系爭支票究竟係為再審被告之借款關係或楊永俊之借款關係供擔保而簽立乙節,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書狀中之事實陳述,固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故原審受命法官已於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請再審原告確認系爭支票究竟係為再審被告之借款關係或楊永俊之借款關係供擔保而簽立,經再審原告思考5分鐘後,確認系爭支票係為「再審被告之借款關係」之借款關係供擔保而簽立,此有原審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8頁),故原審法院業於準備程序中善盡闡明義務,再審原告事實陳述不明瞭、不完足之處,既經原審受命法官闡明後敘明、補充,即已無事實陳述不明瞭、不完足情形,並無於言詞辯論期日由審判長再行闡明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審判長有應行使闡明權而未行使之違背法令,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郭子彰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1EG0000000楊瀅蓁50萬元106年11月30日107年5月15日2EG0000000楊瀅蓁30萬元106年12月31日107年5月15日3EG0000000楊瀅蓁35萬元107年1月31日10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