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 郭紫彤郭雅梅 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梁心瑜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2號),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臺北市低收入卡、法扶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至8頁),且就形式上審查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及聲請人之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卷第3至6頁、第33至34頁),本件係相對人主張其配偶 劉明桓 與聲請人為親暱肢體接觸舉動及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其身分法益,自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萬元本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惟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亦為附帶上訴,是此情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難認聲請人之附帶上訴係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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