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7號

上訴人 廖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 律師

被上訴人 謝淑芬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於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3萬2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73頁上訴理由狀)。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萬5050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31頁筆錄);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減縮(見同卷第43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減縮。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民法第153條、第10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08條第3項為新攻擊方法;遭被上訴人反對(

  見本院卷㈡第74頁)。由於上訴人已釋明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新攻擊方法,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曾世榮墨田 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墨田公司)與德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負責人,伊任職於德林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職務,被上訴人係曾世榮配偶,且擔任墨田公司監察人。107年1月間,被上訴人向伊商借700萬元,伊遂在同年月30日如數將7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約定1個月後應還款。被上訴人則簽發並交付墨田公司為發票人、票面日期107年4月12日、面額7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系爭支票於107年8月16日經提示但不獲付款,於扣除還款257萬8000元、強制執行受償7萬6950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434萬5050元,經伊催討未果。爰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借貸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34萬5050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減縮上訴聲明,詳如前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借款700萬元予墨田公司,故收受墨田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做為擔保。墨田公司陸續還款258萬8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也對該公司強制執行受償7萬6950元,債務人顯係墨田公司。伊純係代理墨田公司出面向上訴人借款;否則亦屬隱名代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萬5050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27-428、435-436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至107年5月4日,由德林營造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見本院卷㈢第415-416頁勞保資料)。

 ㈡墨田公司與德林公司負責人均為曾世榮。被上訴人為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配偶(見本院卷㈢第189-195頁喜帖與婚宴相片),並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見原審卷第21-22頁公司登記資料;但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是否為實質監察人)。

㈢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將7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人為墨田公司、票面日期107年4月12日、面額70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嗣於107年8月16日提示遭退票(見原審卷第23-25頁匯款資料、第27-28頁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130-131頁被上訴人答辯狀。但是兩造爭執系爭支票是否依墨田公司作業程序開立)。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告訴(下稱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425號不起訴確定(

  見原審卷第167-170頁不起訴處分書);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兩造對於刑案卷宗之⑴108年度他字第41號案卷(下稱刑案他字卷)第11-12頁信件(即本院卷㈠第149-150頁信件)、第13-14頁電子郵件(即本院卷㈠第157-158頁)⑵108年度偵字第13425號案卷(下稱刑案偵字卷)第79-80頁「

  曾世榮」108年10月21日請假暨改期狀(即本院卷㈠第215-216頁,同年月29日到達地檢署),爭執其形式真正;不爭執刑案其餘證物之形式真正。

㈤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4282號債權憑證,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7萬6950元。(見本院卷㈢第423-425頁債權憑證)。

 ㈥兩造就對方證物之形式真正,意見如下:

⑴關於原證5、上證7、8、10、13、上證5、111年8月8日理由狀上證15,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真正;不爭執上訴人其餘證物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325-336頁)。

  ⑵關於被上證1、10、11、14,上訴人爭執其形式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其餘證物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435、439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700萬元借貸關係(包含被上訴人是否代理、隱名代理墨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㈡若是兩造間有700萬元借貸關係,上訴人借款債權餘額?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兩造有無700萬元借貸關係(包含被上訴人是否代理、隱名代理墨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700萬元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非代理或隱名代理為墨田公司借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95-299

  、303-30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代理(至少是隱名代理

  )墨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墨田公司之間等語(見同卷第367-369頁)。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與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為夫妻,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將7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㈣),則於告訴狀指稱:「一、緣告訴人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指謝淑芬)於民國107年1月間以其丈夫曾世榮經營之墨田公司近期因公司營運資金需要,商求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予被告,以利其幫助墨田公司之營運,並承諾將盡速還款,告訴人見其意甚誠,遂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轉帳匯款共700萬元予被告,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憑條、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為憑(告證1、2),被告並交付墨田公司名義開立之700萬元支票1紙(告證3)以為擔保」、「二、此後告訴人已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未果,至107年4月30日,告訴人突接獲被告之丈夫曾世榮委託其公司員工轉交之信函1封(告證4),告訴人由該信函内容始知墨田公司財務早已出現嚴重問題,且曾世榮本人竟不知被告曾於107年1月30日向告訴人借款700萬元之事,是以,告證3以墨田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顯然並非墨田公司代表人曾世榮所簽發,…」、「三、…是曾世榮既然不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自無可能自行或授權被告以墨田公司名義開立700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是系爭告證3支票顯為被告無權簽發而冒用墨田公司名義簽發,再將偽造之支票交付告訴人持以行使』,以供作積欠款項之擔保…」、「四、綜上所述,依被告及墨田公司當時之經濟、信用狀況,實無在清償期屆至時依約償還借款之能力,卻仍消極隱瞒墨田公司及被告本身之財務問題,顯見被告當時亦無還款之真意,『復未經墨田公司授權偽造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以達其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2-5頁)。綜觀告訴狀全文,上訴人係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00萬元是做為墨田公司融資之用,於匯款7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亦認為墨田公司應提供同額支票以擔保還款,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其不疑有他而收受。顯示上訴人明知系爭700萬元借款是墨田公司所需,並開票以擔保還款。

 ㈢墨田公司員工 郭正林 於刑案108年11月25日檢訊時結證稱:

  「(問:認識被告、曾世榮?)認識,我是墨田公司的員工

  ,曾世榮公司的老闆,被告是曾世榮的太太也是老闆娘」、

  「(問:認識告訴人嗎?)認識。是墨田公司的員工」、「

  (問:知道告訴人與墨田公司的財務糾紛?)我有聽告訴人說,在公司結束之前,告訴人問我公司會不會倒,我說我不知道,當時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告訴人跟我說他有借錢給公司的事」「(問:若用公司名義開票,公司的流程為何?

  )我不是會計,我不清楚,我是負責工務」、「(問:墨田公司是否有作天文館案?)是。天文館案的工程款在公司結束前有取得。工程款後來作何用我不知道」、「(問:知道告訴人借公司錢有取得票的事嗎?)我有聽告訴人說。告訴人說他有借公司錢,被告有開票給他,但告訴人說不要拿那些票」、「(問:被告或曾世榮為了公司跟外面借錢的事嗎

  ?)不知道」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97-98頁筆錄)。依郭正林證詞,在墨田公司結束以前,上訴人曾向其詢問墨田公司財務狀況,並表示有借款給墨田公司;不過,證人負責工務,對於墨田公司簽發支票流程、對外借款情形並不清楚。

 ㈣郭正林復於本院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證

  人郭正林是否在墨田公司(…)或德林公司(…)工作?)

  墨田公司、德林公司負責人是同一人,我在兩家公司都有做

  ,兩家公司的工作都會交給我做…」、「(問:是否知道墨田公司、德林公司何時結束營運?為何結束營運?)107年4月30日,曾世榮傳簡訊告訴大家公司已經結束了,叫我們可以回家了。當時有欠我們錢…」、「(問:證人郭正林是否認識上訴人廖敏惠…)認識。…我不太記得她是什麼職務,但是我知道跟工地有關」、「(問:廖敏惠是否在墨田公司或德林公司任職?)我們都是兩家公司的工作混在一起做。墨田公司及德林公司的員工,都是這兩家公司互相共用」、「(問:是否知道謝淑芬與曾世榮關係?)知道。應該是夫妻」、「〔問:是否知道上訴人廖敏惠在107年曾經提供(

  匯款)700萬元到被上訴人謝淑芬帳戶或是提供700萬元予墨田公司?〕廖敏惠有告訴我」、「〔問:上述700萬元性質(支付貨款或其他情形)?〕廖敏惠只有說她有借700萬元給謝淑芬。廖敏惠有問我,說她有借700萬元給謝淑芬,但是當時公司的財務有點吃緊,以我們員工的立場,認為謝淑芬跟曾世榮是一體的」、「(問:當時廖敏惠所陳述借款當事人是何人?)廖敏惠只有說她借錢給謝淑芬,這樣而已」

  、「(問:廖敏惠有無說是借錢給墨田公司或德林公司?)沒有特別說,只有說她借錢給謝淑芬」、「(問:提示原證4支票…。郭正林是否見過或聽到前述人士提及系爭700萬元支票?)我沒有看過這張支票,也沒有人跟我講過這張支票

  」、「(問:廖敏惠有無跟郭正林說,向廖敏惠借錢的人有提供一張700萬元支票給廖敏惠?)沒有」、「(問:曾世榮是否曾與證人郭正林談論系爭700萬元支票?)沒有」、「(問:被上訴人是否曾與證人郭正林談論系爭700萬元支票?)沒有」、「〔問:提示刑案第97頁筆錄背面,證人郭正林當時證稱『…告訴人跟我說還有借錢給公司的事』,郭正林上述刑案證詞,是否正確(依照證人剛才的證詞,似乎是指廖敏惠向證人表示,廖敏惠借錢給謝淑芬)?〕我去檢察官那裡作證時,我當時覺得這是一體的,就是謝淑芬或墨田公司或德林公司,我覺得是一體的,所以我沒有特別的斟酌說是那一件,我就是知道她有借錢出去。我直覺認為廖敏惠說她有借錢出去,『對我來講謝淑芬跟墨田公司就是一體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8-182頁筆錄)。依其證詞

  ,曾世榮所經營墨田公司與德林公司為同一集團,且員工互通工作,墨田公司已在107年4月30日結束營運,其在刑案檢訊時證稱上訴人曾借款700萬元予墨田公司;在本院則證稱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因以證人角度而言,被上訴人與墨田公司是一體的,自無從以郭正林於本院證詞推翻其於刑案檢訊時之證詞。

 ㈤再依兩造通訊內容與金流所示: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收到上訴人所匯入700萬元後,次日(31日)傳訊息予上訴人「請再試試看加我Sophia

   Line謝謝幫忙,…,非常感謝妳大力支持,我會好好守護公司」(見原審卷第111頁),於同年2月10日再度傳訊上訴人「謝謝妳幫忙」、「我會把妳的好意認真照顧好,不會讓你失望」,上訴人則回應「讚」,被上訴人再度表達

   「幫忙公司的地方謝謝妳」(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9頁截圖)。嗣上訴人表示「Sophia-我星期三跟你取票ok」,被上訴人回覆「好的」、「我再敲你」、「

   保持聯絡」(見同卷第116頁、第153頁截圖)。是被上訴人收到匯款後,一再向上訴人表示謝謝其協助墨田公司,上訴人並未否定墨田公司為實質借款人,僅要求提供擔保支票。

  ⑵其次,上訴人將700萬元匯予上訴人後,先於107年2月9日傳訊被告「Sophia-你若『開票』後跟我說喔。3q」,被上訴人回以「好der」(見原審卷第113頁截圖)。嗣上訴人在107年2月12日(週一)傳訊息「Sophia我星期三跟你取票0k」,被上訴人回覆「好的」(見同卷第116即153頁截圖)。迨同年月13日(週二),上訴人以訊息表示「我明天中午過去拿ok」,被上訴人回應「我等等打給你」、「有客人」(見同卷第116、153頁截圖)。次日(14日、

   週三)21時19分至22分,被上訴人將完成簽發手續之系爭支票拍照傳予上訴人;上訴人在當晚21:35回覆「…有看到。好。3q。年後再溝通…」(見原審卷第155頁截圖)

   。依上開對話,可知兩造討論借款人提供支票時,僅提及交付時間,並未論述支票發票人名義為何人,嗣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支票簽發程序並拍照供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眼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墨田公司,均未質疑墨田公司與借款無關,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背書擔保或簽立借據,益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以墨田公司代理人身分向其借款700萬元。

  ⑶再其次,墨田公司與德林公司均係曾世榮所經營,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帳戶於107年1月30日收受700萬元匯款後,同日即將650萬元匯至德林公司,並將16萬8000元匯還上訴人,同年2月6日再將18萬元及18萬元轉入墨田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159-165頁存摺影本)。則被上訴人辯稱原本評估墨田公司有資金缺口,於收到上訴人700萬元借款後,發現德林公司也有資金缺口,曾世榮指示其將650萬元匯入德林公司帳戶,其餘係向上訴人還款或轉予墨田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33-434頁、原審卷第132頁);尚符合墨田公司與德林公司在107年4月30日結束營業以前之資金運用情況,再由上訴人自承收受墨田公司客戶名匠公司所開立200萬元支票,及墨田公司與曾世榮多筆匯款(

   詳後述第㈦小段第⑶點)以清償部分借款,可知系爭700萬元確係由墨田公司負責人曾世榮指示運用及負責清償。則被上訴人陳稱其確獲得墨田公司授權代理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且依照墨田公司程序開立系爭支票再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0-131頁、本院卷㈢第393頁),自屬可信。

 ㈥基上所述,被上訴人當時確獲得墨田公司授權出面向上訴人籌措借款700萬元,上訴人亦明知實際借款人是墨田公司,亦同意墨田公司以面額700萬元系爭支票擔保還款,而不要求被上訴人具名負責。且被上訴人經登記為墨田公司監察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於授權範圍內,有代理墨田公司之權限,上訴人並曾向郭正林表示借款700萬元給墨田公司;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其係代理墨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應屬可採。

㈦上訴人固然主張7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以其雇主並非墨田公司、受款帳戶也非墨田公司,以及兩造往來訊息、曾世榮電腦打字信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97-300、319-320頁)。然而:

  ⑴墨田公司與德林公司為同一集團,員工互通工作,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刑案也曾表示其為墨田公司員工(見第㈡小段理由),可知二者關係密切,員工也未嚴格區分二者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出借鉅款予墨田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19頁),已非無疑。其次,上訴人固然在107年1月30日將7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非匯入墨田公司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但是,借款債務人指示以第三人帳戶收受借款,所在多有,況且被上訴人為墨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世榮配偶,又登記為監察人,在外觀上,與墨田公司關係極為密切。被上訴人抗辯墨田公司指示以出面協商借款之被上訴人帳戶收受借款,尚符常理。

  ⑵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以訊息通知被上訴人「Sophia-你若『開票』後跟我說喔。3q」、「『你』匯的錢『我』收到了」;被上訴人在10日回以「好der」、「謝謝妳幫忙」(見原審卷第113頁截圖)。被上訴人並在稍後傳送訊息「『我』會把妳的好意認真照顧好。不會讓你失望」,上訴人回以「讚」、被上訴人表示「幫忙公司的地方謝謝妳

   。一直非常謝謝你」(見同卷第113-115、149頁截圖)。10日稍後,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表示「害妳擔心」,上訴人表示「哈哈。其實不會太擔心。『都找的到你阿』。不會」「真的啦」,被上訴人亦回答「好的」「好」「晚安

   」(見原審卷第151頁截圖)。迨同年4月12日,被上訴人傳送訊息「晚安叮噹。今日有存入費用至帳戶。妳再確認一下。謝謝妳幫忙3Q」、上訴人回答「好喔」(見刑案偵字卷第33頁截圖)。然而,兩造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且被上訴人確獲墨田公司授權出面借款,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以訊息溝通時,用語未必精確區分公司與個人,尚難僅憑前述簡略、不精確對話而認定被上訴人為借款當事人。

  ⑶至於被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於107年1月31日匯還上訴人16.8萬元、於107年4月12日亦以自己名義匯款上訴人7萬元

   ,上開款項均匯入上訴人在永豐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存摺影本、本院卷㈠第147頁匯款申請書影本);另於107年3月6日、107年4月30日分別以墨田公司名義匯款1萬元、5萬元至上訴人前述帳戶(見原審卷第120頁存摺影本、本院卷㈠第151頁匯款單據),並代理墨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世榮,分於107年7月17日(10萬元)、同年8月27日(5萬元)、同年10月17日(3萬元)、同年11月23日(3萬元

   )、108年1月7日(3萬元)、同年1月31日(2萬元)、同年11月5日(1萬元)、同年12月26日(1萬元)、109年3月12日(1萬元)分別匯款至上訴人前述帳戶(見原審卷第121-123頁存摺影本、本院卷㈠第153-156頁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知上訴人已收受還款58萬8000元,加計上訴人自承在107年另收到墨田公司客戶名匠公司所開立票面日期108年2月28日面額200萬元支票(下稱名匠公司支票,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支票影本),被上訴人抗辯墨田公司已累計還款258萬8000元予上訴人,自非無憑。至於其中二筆小額匯款(共23萬8000元)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惟債務非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仍不得憑此推論被上訴人係借款債務人。至於上訴人主張曾為墨田公司墊款1萬元,墨田公司前述107年3月6日1萬元匯款係清償前述墊款,並非償還本件借款云云;並提出供品相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15、32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㈢第434-435頁筆錄);自尚難以該相片證明上訴人所述墊款情事。

  ⑷上訴人固然主張曾世榮於107年4月30日左右於信函自認,700萬元是被上訴人所借,其不知此筆借款;會請墨田公司員工 許芷瑀 將名匠公司200萬元支票交給上訴人云云,並舉電腦打字信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99-300頁,以及本院卷㈠第149-150頁即刑案他字卷第11-12頁告證4信件

   )。然上開電腦打字信函並無任何人署名,已有不足。況且,上訴人於刑案108年1月28日檢訊時亦供稱:「(問:你如何取得告證4…信中的 許芷禹 是誰?)她請櫃臺小姐許芷禹交給我的,那時候我的工地從天文館被派去台東,她好像寫給很多人信,她有給我一張名匠兩百萬的票,那張票今年228到期,另外她並沒有如信中所述籌50萬給我

   ,而且我也不知道這封信是誰寫的,因為曾世榮說他不知道700萬跟這封信的事情」、「(問:你認為被告(指謝淑芬)另外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的原因?)墨田的票,那墨田的票不是法定代理人才能開嗎?因為曾世榮說他都不知道,還叫我的票不要存入,所以我認為被告根本沒有得到負責人曾世榮的授權,因為我錢都是匯給謝淑芬的私人帳戶,但是都是曾世榮在還錢,所以曾世榮說他不知道,不可採」等語(見刑案他字第20頁背面筆錄)。可知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並未獲得曾世榮授權,卻擅自為墨田公司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另一方面,上訴人則認為曾世榮已多次還款,可見曾世榮知道此筆借款債務才會還款。且上訴人於該次庭期供述「而且我不知道這個信(指告證4)是她寫的,還是他曾世榮寫的,因為曾世榮都說他不知道」

   ,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偵查錄音光碟無誤(見本院卷㈢第52頁筆錄第15-16行),是以前開檢訊筆錄所載「而且我也不知道這封信是誰寫的」,並未違反上訴人本意。則告證4信件(即本院卷㈠第149-150頁信函)係何人所書立不明,被上訴人復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㈢第329-330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墨田公司未授權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尚無可取。

 ㈧墨田公司採購經理 吳銘恕 於本院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是否知道上訴人廖敏惠在107年曾經提供(匯款)總額700萬元到被上訴人謝淑芬帳戶(或是提供700萬元予墨田公司)?〕有一次在工地聽到廖敏惠提到。當時工地有一群同事在場,廖敏惠有提到700萬元的事情」、「〔問

  :上述700萬元性質(支付貨款或其他情形)〕?當時廖敏惠是說謝淑芬跟她調這筆錢,意思就是借這筆錢。我記得廖敏惠是某一年的11月、12月講到這件事,但是年份不記得了。當時的工地是臺東藝文中心的裝修工程,聊天的地點是臺東的該處工地」、「〔問:提示原證4支票…。吳銘恕是否見過或聽到前述人士提及系爭700萬元支票?〕我沒有看過這張支票。廖敏惠有跟我提到過這張支票,她說謝淑芬有跟她借700萬元,有開一張票給她。當時廖敏惠沒有說支票是謝淑芬自己的票或是墨田公司的票」、「(問:曾世榮有無與證人吳銘恕提過系爭700萬元支票?…)在整理廠商的款項時,曾世榮有一次提到有開一張700萬元的票出去,可是不知道是給誰。曾世榮跟我講這件事的時間,應該是公司倒閉那年的1月。是在廖敏惠在臺東藝文中心工地跟我提到700萬元之後,曾世榮才跟我提到這件事。他們兩人跟我談到這件事的時間,相隔大約2、3個月」、「(問:曾世榮跟證人講這件事後,大約多久以後墨田公司及德林公司倒閉?)大約3至4個月以後,墨田公司和德林公司就倒閉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4-175頁筆錄)。依吳銘恕證詞,上訴人在某年年底告知700萬元借款情事,曾世榮則是在墨田公司倒閉當年度(107年)1月向其表示不清楚系爭700萬元支票是給何人。然而,上訴人係在107年1月30日始將7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則於107年2月14日為墨田公司完成爭支票簽發工作,墨田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始結束營業,既如前述(見第㈡㈤㈥小段理由);是吳銘恕對於4、5年前經歷之記憶已有模糊、錯置情事,自尚難僅以吳銘恕證詞,逕認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二造之間。

 ㈨至於上訴人另舉「sophia00000000.com」所寄電子信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158頁即刑案他字卷第13-1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331頁),且上開電子信箱並非在我國註冊(見本院卷㈢第157頁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111年12月16日(111)台網域字第111064函),以致無從查核申請信箱者資料,故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關於被上訴人所舉「曾世榮」名義之108年10月21日請假暨改期狀(見本院卷㈠第215-216頁即刑案偵字卷第79-80頁);因上訴人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435頁),且曾世榮經傳喚未到(見本院卷㈡第85頁報到單),故本院無從認定該書狀係曾世榮所出具,惟仍不影響前述判斷,附此敘明。

 ㈩基上所述,系爭7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墨田公司之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向其借款700萬元借款,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餘額434萬5050元(7,000,000-2578,000-76,950=4,345,050。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一事;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借貸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萬5050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 許佳蕓 、向大陸地區網易公司調取「sophia00000000.com」電子信箱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93-294頁),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

法官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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