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益耀
方玉如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18號、107年度偵字第7135號、107年度偵字第747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513號、107年度偵字第10695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034號、第868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益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益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所示財物。
二、胡益耀、方玉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財物。
三、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益耀、方玉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一卷第51、87、93、102、103頁),並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歷次行為對應之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二至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益耀於附表二編號2、4事實所示時、地持以實施犯罪之活動扳手1支,係其用以拆卸車牌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6頁),應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胡益耀就附表二編號1、3、5至7、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方玉如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五編號1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益耀所犯上開13次竊盜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可資區別,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0513號、107年度偵字第10695號)與被告胡益耀經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三)累犯之認定:
1、被告胡益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1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方玉如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3日,於103年7月3日入監執行,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又被告胡益耀竊取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車牌,除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損失外,亦對其等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胡益耀本案前已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紀錄,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本案行為前之106年2月至5月28日間多次行竊,嗣均經法院判決有罪,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號判決書附卷可查(審易一卷第12至32頁),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5至7、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2所示車輛及附表二編號2、4所示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禹○○、陳○○、黃○○、謝○○、周○○、陳XX、許○○、陳○○、孫○○及告訴代理人楊○○領回,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 被告2人竊得各項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胡益耀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1200元;被告方玉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萬元,育有1名10歲兒子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一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胡益耀上開犯罪情節後,爰為被告胡益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俟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胡益耀於前揭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之帆布1張,屬被告胡益耀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 石淑惠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胡益耀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取得螺絲起子、扳手共3支、水管5支,屬被告胡益耀之犯罪所得(即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財物),經被告胡益耀變賣後得款1,2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該竊得之財物已遭被告胡益耀變賣並花用完畢,業據被告胡益耀於偵查時陳述明確(偵四卷第41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就變賣所得之1,200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胡益耀就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輛、車牌,遭被告胡益耀棄置後均為警尋獲,業由被害人禹○○、陳○○、黃○○、周○○、謝○○、陳XX、許○○、陳○○、孫○○、告訴代理人楊○○等人領回,業據前揭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對應之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二編號1、3、附表六編號1所示車牌(即甲機車、A貨車、E貨車之車牌)雖未尋獲,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另可由車牌所有人申請報廢或換發,況若宣告沒收,執行上亦有相當困難,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胡益耀與方玉如於附表五編號1所竊得之汽油,因考量該JTR-768號機車係總排氣量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且據證人即被害人 顏健成 陳稱:油箱加滿約2公升,我發現機車被偷時還有一半油量,我平常沒有加很滿等語(審易一卷第104頁),依證人顏健成所述油料數量,被告2人竊得而消耗之汽油量應非鉅,以市價衡估損耗之汽油價值亦屬低微,且相較被告本案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本院縱再將該等汽油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認有助於達成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故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至被告胡益耀為本件附表二編號2、4犯行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1支,為附表二編號3、6、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2犯行時所持用之鑰匙1支;被告方玉如為本件附表五編號1犯行時,所持用之自備鑰匙1支,均未扣案,本院衡酌該鑰匙、活動扳手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胡益耀於107年3月16日遭扣案之T型扳手、L型扳手各2支,雖為被告胡益耀所有,惟並非供被告胡益耀犯本案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所為犯行│主文│├──┼──────────┼────────────────────┤│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胡益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胡益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胡益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胡益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胡益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胡益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胡益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胡益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胡益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胡益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胡益耀之犯罪所得帆布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胡益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胡益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胡益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胡益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107年度偵字第5618號):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法│證據出處│├──┼────┼────┼───┼─────────────────┼──────────────┤│1│107年2月│高雄市苓│胡益耀│胡益耀利用禹○○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1.證人即被害人禹○○警詢時之│││13日15時│雅區 漢泰 ││1-MED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證述、公務電話紀錄(警一卷│││20分許前│街14號││下同】3萬元,下稱甲機車)機車鑰匙│第9至10頁、偵一卷第54頁)│││某時│││未拔取之際,獨自竊取該機車後離去。│2.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1││││││嗣禹○○於107年2月13日15時20分許發│頁)││││││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3月16│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4││││││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頁)││││││1號,發現胡益耀將以附表二編號2方式│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車車牌0面懸掛在甲機車上,並扣得甲│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27││││││機車(僅發還甲機車予禹○○,因甲機│、29頁)││││││車車牌未扣案),而悉上情。│5.機車照片(警一卷第36、38頁│││││││)│├──┼────┼────┼───┼─────────────────┼──────────────┤│2│107年3月│高雄市前│胡益耀│胡益耀為規避騎乘甲機車為警查緝,遂│1.證人即被害人陳○○警詢時之│││2日7時30│ 鎮區佛公 ││以活動扳手竊取陳○○所使用懸掛在車│證述(警一卷第11至12)│││分許前某│路171號││牌號碼MFE-92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機│2.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1││││時│前││車車牌後,再將乙機車車牌懸掛在遭竊│頁)││││││之甲機車上。嗣陳○○於107年3月2日7│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5││││││時30分許發現乙機車車牌遭竊,遂報警│頁)││││││處理,為警於107年3月16日19時40分許│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查獲懸掛│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乙機車車牌之甲機車(已發還乙機車車│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28││││││牌予陳○○),而悉上情。│、30頁)│││││││5.車牌照片(警一卷第36、38、│││││││40頁)│├──┼────┼────┼───┼─────────────────┼──────────────┤│3│107年3月│高雄市楠│胡益耀│胡益耀持自備機車鑰匙竊取謝○○所有│1.證人即被害人謝○○警詢時之│││5日6時10│梓區清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證述(偵一卷第62頁)│││分許前某│一路78巷││A貨車)後,再將以附表二編號4方式竊│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時│2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報表(警一卷第31頁)││││││之車牌0面(價值不詳,下稱B貨車車牌)│3.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43││││││懸掛在A貨車上。嗣經謝○○於107年3│頁圖片編號14至17)││││││月5日6時10分許發現A貨車遭竊,遂報│4.車輛照片(偵一卷第66、67頁││││││警處理,經警於107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尋獲A│││││││貨車(僅發還A貨車車身予謝○○,因A│││││││貨車車牌未尋獲),而悉上情。││├──┼────┼────┼───┼─────────────────┼──────────────┤│4│107年3月│高雄市鳳│胡益耀│胡益耀為規避員警查獲,遂持活動扳手│1.證人即被害人 周崑 明警詢時之│││13日14時│山區碑北││竊取周○○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證述(偵一卷第59頁)│││18分許前│路27號對││9號自用小貨車上之B貨車車牌0面。嗣│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某時│面停車格││周○○於107年3月14日14時18分許發現│報表(偵一卷第60頁)││││││車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3│3.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4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43頁圖片編號7、8、14至17││││││鎮街196號尋獲該2面車牌,並予查扣(│)││││││已發還周○○),而悉上情。│4.車輛照片(偵一卷第61頁)│├──┼────┼────┼───┼─────────────────┼──────────────┤│5│107年3月│高雄市三│胡益耀│胡益耀騎乘懸掛乙機車車牌之甲機車(│1.證人即被害人陳XX警詢時之│││11日19時│民區 鼎強 ││即附表二編號1、2竊得之物)搭載不知│證述(偵一卷第69頁)│││許前某時│街41號││情之方玉如(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為不起訴處分),由胡益耀利用陳XX│(偵一卷第70頁)││││││未拔取車鑰匙之際,竊取陳XX使用之│3.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4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頁)││││││駕駛該小貨車與騎乘甲機車之方玉如一│││││││同離去。嗣陳XX於107年3月11日19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7年3月12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佛陀紀念館前尋獲該車(已發還 陳永 │││││││鎮),而悉上情。││├──┼────┼────┼───┼─────────────────┼──────────────┤│6│107年3月│高雄市苓│胡益耀│胡益耀利用隨身攜帶之自備鑰匙,竊取│1.證人即被害人許○○警詢時之│││13日12時│雅區三多││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證述(偵一卷第71頁)│││50分許前│二路346││小貨車得手。嗣許○○於107年3月13日│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某時│巷內││12時50分許發現該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報表(警一卷第34頁)││││││,為警於107年3月13日22時30分許,在│3.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43││││││高雄市○○○路民權公園愛群國小東側│頁圖片編號13)││││││之計次停車格099937號內尋獲該車(已│4.車輛照片(偵一卷第73至75頁││││││發還許○○),而悉上情。│)││├──┼────┼────┼───┼─────────────────┼──────────────┤│7│107年3月│高雄市鳳│胡益耀│胡益耀利用黃○○未拔取鑰匙之際,竊│1.證人即被害人黃○○警詢時之│││16日13時│山區立信││取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證述、公務電話紀錄(警一卷│││18分許前│街105巷││用小客車(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嗣│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55頁)│││某時│55號││黃○○於107年3月16日13時18分許發現│2.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1││││││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於107年3月16│頁)││││││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3││││││1號發現該車,並扣得該車(已發還給黃│頁)││││││ 婉婷 ),而悉上情。│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26│││││││、35頁)│││││││5.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42│││││││圖片編號11、12)│││││││6.車輛照片(警一卷第36、37頁│││││││,偵一卷第56至58頁)│└──┴────┴────┴───┴─────────────────┴──────────────┘附表三(107年度偵字第7135號):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法│證據出處│├──┼─────┼─────┼────┼────────────────┼────────────┤│1│106年12月│高雄市前鎮│胡益耀│胡益耀持自備鑰匙啟動陳○○所有車│1.證人即被害人陳○○警詢│││12日3○○○區○○路27││牌號碼OMP-62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6││││5巷5號││門,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陳○○發│頁)││││││現該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7年1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學│月13日鑑定書(警二卷第││││││府路與新豐街口尋獲該車(已發還陳│7、8頁)││││││秋金),並在該車置物箱內發現已開│3.刑案勘察報告、相片(警││││││封之礦泉水1罐後,經高雄市政府警│二卷第10至16頁)││││││察局鑑定發現礦泉水上之DNA與胡益│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耀存檔之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市政府警察局輛尋獲電腦││││││上情。│輸入單、贓物認領管單(│││││││警二卷第17至19頁)│└──┴─────┴─────┴────┴────────────────┴────────────┘附表四(107年度偵字第7470號):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法│證據出處│├──┼─────┼─────┼────┼────────────────┼────────────┤│1│107年2月4│高雄市苓雅│胡益耀│胡益耀持自備鑰匙開啟孫○○所有車│1.證人即被害人孫○○警詢│││日2○○○區○○街93││牌號碼YE-403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時之證述(警三卷第4頁││││巷5號││貨車,價值2萬元)車門後再啟動電門│)││││││,竊取得手後駛離。嗣孫○○於107│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年2月4日8時許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C貨│報表(警三卷第11、12頁││││││車有遭更換懸掛車牌「YV-9279號」│)││││││之情形(胡益耀以附表六編號1方式│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三卷第6至10頁,警五卷││││││上之車牌0面,詳後述),並於107年│第9至11頁)││││││2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126號對面尋獲C貨車(僅發還C│││││││貨車車身予孫○○,因C貨車車牌未│││││││尋獲),而循線查悉全情。││├──┼─────┼─────┼────┼────────────────┼────────────┤│2│107年2月6│高雄市苓雅│胡益耀│胡益耀駕駛附表四編號1竊得之C貨車│1.證人即被害人石淑惠警詢│││日4時4○○○區○○路與││行經 克旻 資源回收場,見該回收場前│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頁│││許│武義街口(││掛有帆布1張(價值約1,000元),竟為│)││││克旻資源回││規避警方查緝,遂徒手竊取石淑惠所│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收場)││有之上開帆布,藉以遮蔽C貨車。嗣│三卷第6至10頁)││││││石淑惠於107年2月6日7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附表五(107年度偵字第8034號):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法│證據出處│├──┼─────┼─────┼────┼────────────────┼────────────┤│1│107年1月8│高雄市苓雅│胡益耀│胡益耀與方玉如相約外出,因無交通│1.證人即被害人顏健成警詢│││日1時4○○○區○○路33│方玉如│工具代步,遂由方玉如持自備鑰匙開│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3至│││許│40號4樓居││ 啟顏 健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14頁)││││所1樓大門││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電門,再│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前││騎乘丙機車搭載胡益耀離去,以供己│四卷第32至52頁)││││││代步使用,途中再改由胡益耀騎乘丙│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機車搭載方玉如,待丙機車車油消耗│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殆盡之際,胡益耀便騎乘丙機車搭載│報表(警四卷第22、28、││││││方玉如返回原處停放機車,而以此方│60頁)││││││式竊取該機車油箱內之不詳數量之汽│││││││油。嗣因員警追查附表五編號2竊盜│││││││案件(詳後述),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胡益耀與方玉如上開行為,而查獲│││││││上情。││├──┼─────┼─────┼────┼────────────────┼────────────┤│2│107年1月8│高雄市苓雅│胡益耀│胡益耀騎乘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丙機│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日4時1○○○區○○路與││車停回原處後,便在附近另覓代步工│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許│ 尚勇路 交岔││具,見楊○○所有、由楊○○管領使│19頁)││││路口附近││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下稱D貨車;車上尚有螺絲起子、│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扳手共3支、水管5支等物)停放在該│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處,遂持自備鑰匙開啟D貨車電門鎖│(警四卷第53、55頁)││││││後,駕車搭載在附近等候之方玉如(│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處分確定)離去,隨後胡益耀將D貨│報表(警四卷第26、29、││││││車上之螺絲起子、扳手共3支、水管5│61頁)││││││支等物變賣得款1,200元,並自行花│4.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用完畢。嗣因楊○○發現D汽車遭竊│第32至52頁)││││││,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紀錄單(偵四卷第38頁)│└──┴─────┴─────┴────┴────────────────┴────────────┘附表六(107年度偵字第8684號):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法│證據出處│├──┼─────┼─────┼────┼────────────────┼────────────┤│1│107年2月7│高雄市小港│胡益耀│胡益耀為規避員警查獲,遂以徒手搖│1.證人 張秋菊 於警詢之證述│││日0時5○○○區○○街與││動鬆脫螺絲之方式,竊取趙○○所有│(警五卷第3頁)││││港順街交岔││、由 趙銀星 管領使用之YV-9279號自│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路口││用小貨車上懸掛之車牌0面(下稱E貨│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車車牌),得手後再將E貨車車牌懸│察局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掛在附表四編號1竊得之C貨車上。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經趙銀星發現E貨車車牌遭竊,遂委│卷第5、7、8頁)││││││由配偶張秋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3.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片(警五卷第9至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