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振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6
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
696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振達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梁振達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梁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未能警惕悔改,再次寄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約新臺幣8,000元,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鄭三德 於本院10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且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求償(參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鄭三德表達歉意,獲得告訴人鄭三德無條件之原諒,已如前述,告訴人鄭三德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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