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佑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佑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嗣因其為毒品調驗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3月28日到場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應更正、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3月28日10時30分許到場,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佑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因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5年3月28日前往警局驗尿,於警員初步詢問且其經採集之尿液尚未有檢驗結果前,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其105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時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告蔡佑彥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之1七樓8居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路○
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佑彥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7日1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活動中心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3月28日到場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佑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0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05日
書記官劉欣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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