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
上訴人甲○○
21號(現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四號、第二0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甲○○以為被害人 許名 和欠同案被告 劉邦毅 (按經原審依加重強盜罪判刑確定)錢,渠等間有債務糾紛,惟上訴人並無與劉邦毅、 洪正雄 (按經原審依加重強盜罪判刑確定)有犯意聯絡;上訴人並未強取 許名和 腰間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係劉邦毅將許名和之鑰匙交給上訴人云云,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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