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名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而自首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其嗣接受裁判,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貪念,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及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四、扣案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雖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連偲媚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94號被告劉名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里○村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6日16時許前某時,在彰化縣○○市○○里○○路00號旁,徒手竊取連偲媚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9,5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106年9月29日13時50分許,劉名紳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行經彰化市彰南路與安溪路口時,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劉名紳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偲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11張附卷及自行車1輛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時警方並未知悉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僅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向被告詢問,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有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請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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