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86號原告 趙國權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 律師被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主張通行權之人既為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起訴未提出任何估價報告等資料供本院參酌,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