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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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販售人頭支票為業,詎甲○○竟於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89年5月間以甲○○名義申請設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萬鑫派報社」營利事業登記,由甲○○任「萬鑫派報社」名義負責人,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後,再由甲○○本人於89年6月13日攜個人證件、印章至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萬鑫派報社」名義申請帳號884-7號支票帳戶,甲○○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該帳戶支票之兌現,亦無付款真意,仍請領該帳戶支票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售供他人作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工具。嗣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將甲○○上開所請領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450萬元、350萬元之支票各1張,販賣予知情之買受人 王孟媚 (原姓名 王蓮英 ,後改名 王晶汝 ,所涉詐欺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王孟媚即於89年10間以前揭3張支票作為向乙○○所借之1,884萬之部分清償,致乙○○陷於錯誤,認王孟媚有心清償借款,復自89年10月底至90年4月9日止,再給付王孟媚108萬6千元週轉,經乙○○嗣後提示付款遭退票,且發現原應允婚約之王孟媚係有配偶之人,始查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之證詞。
(三)「萬鑫派報社」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89年6月13日支票帳戶申請書一件、支票影本三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