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號(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02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丙○○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玖月。
貳、犯罪事實要旨:緣乙○○與戊○○(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9號案件審理)原係昔日共同經營酒店KTV之舊識,乙○○為設在新竹市○○路○○○號3樓「彩虹世界KTV」酒店之實際經營者,戊○○因欲入股該酒店而就入股金等事宜與乙○○有所爭執。丙○○、戊○○與丁○○(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 」、「阿達」之成年男子等數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9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彩虹世界KTV」,未經乙○○之同意,共同強行將該址1樓鐵門及3樓大廳大門、辦公室房門開啟進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對趕赴現場之保全公司人員揚稱係股東間之糾紛,以此強暴方式強佔該酒店並經營之,因而妨害乙○○經營酒店之權利。嗣因乙○○四處躲藏避不見面,丙○○、戊○○、丁○○等人急欲尋找乙○○、酒店現場經理甲○○等人,要求其等出面解決,丙○○與丁○○等2人於同年月16日晚上9時許,駕車行經新竹市○○路城隍廟前,發現甲○○亦駕車在路上,遂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自後追趕甲○○至新竹市○○路、大同路口攔下甲○○之自小客車,丙○○並對甲○○恫嚇稱:「我脾氣快要發了,不要讓我發脾氣」、「若不配合,便要硬來」等語,甲○○不得不將自己所駕之車停在路旁,改乘坐丙○○、丁○○等2人之車輛前往「彩虹世界KTV」,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叁、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4條第1項。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