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修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9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往北埔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東寧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溫振豐 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及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未配戴安全帽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溫振豐猶貿然於無照且酒後騎車,並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甲○○因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及左前方保險桿處撞擊溫振豐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溫振豐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右側下肢骨折之傷害,經甲○○託請路人報案並呼叫救護車將溫振豐送醫急救,而溫振豐雖經送醫就治,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醫事檢驗師 鄧寶珠 為其做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濃度為230.4MG/DL,換算為呼、吐氣酒精濃度為1.152MG/L(即每公升1.152毫克),溫振豐仍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許,終因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目擊者鄭元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而被害人溫振豐當時血液之檢測濃度為230.4MG/DL,換算為呼、吐氣酒精濃度為1.152MG/L(即每公升1.152毫克)等情,亦有測試值即竹東榮民醫院凝血機能檢查單1紙在卷可證。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4幀可資證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託請路人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等候,待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曾至賢抵達車禍現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及接受偵訊,有本院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本身之與有過失,而被告平日熱心公益,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崇德會理事長 許蓬輝 出具之證明書及新竹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各1紙可證,品行良好,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1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大部分之賠償金額,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理卷),又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日後駕車時當更為謹慎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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