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31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18日起至133年10月17日止,利息、債務清償日期、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計算,並經地政機關於93年10月21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93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貸三筆款項:⑴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至113年10月26日止,並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調整(目前相對人實際負擔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五),還款方式為借款前二年按月付息,自第三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至113年
10月26日止,並約定借款前二年之利率按聲請人定儲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九七計算,第三年起按聲請人定儲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七二機動調整,還款方式為借款前二年按月付息,自第三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⑶借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至113年10月26日止,並約定借款前二年之利率按聲請人定儲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九七計算,第三年起按聲請人定儲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七二機動調整,還款方式為借款前二年按月付息,自第三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上開三筆借款,⑴、⑵部分自94年8月26日起即未再繳息,⑶部份自94年9月26日亦未再繳息,三筆借款本金均分文未償,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仍未按期繳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借據、催告之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聲請人所述其尚積欠之抵押債務數額陳述意見,因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致上開函文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有回證附卷可考,本院依據形式審查,認為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