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志林於民國101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之檳榔攤內,與 林振宇 因細故發生口角,蔡志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振宇之身體多處,致林振宇受有手指磨損或擦傷、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痛、背痛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蔡志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前揭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移送調解之報到單、回報單各1件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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