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宏仁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宏仁(下稱抗告人)因其母親對法律所知有限,當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不知不服裁定時,能夠於5日內提出抗告,以致錯過抗告期間。且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處以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之罪處以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之罪處以有期徒刑10月),然抗告人遭原審裁定合併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實屬過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裁定抗告人所處各如原審裁定附表所載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處以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之罪處以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之罪處以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於101年4月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101年4月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01年4月1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101年4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前於101年6月21日即以其抗告逾期,予以駁回,乃抗告人復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其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