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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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彭琦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偉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除刑案被告外,固得對共同加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仍以刑事判決已認定其屬共同加害人者,始足當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及 吳峻凱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吳峻凱分別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龜」之成年男子、 陳麒兆 使用,並與「烏龜」、陳麒兆共同詐騙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3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吳峻凱各給付伊150萬元等語。經查,本案刑事訴訟案件案業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0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其中關於被害人為抗告人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陳麒兆、吳峻凱、「 阿浩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7月10日起,撥打電話予抗告人,詐稱為醫院護理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文書,向抗告人訛稱帳戶涉及洗錢案須予以監管,致抗告人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3日13時17分許,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150萬元至吳峻凱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陳麒兆指示吳峻凱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於104年11月4日提領147萬2000元、104年11月9日提領2萬元、104年11月13日提領8000元,將抗告人所匯之款項提領後交予陳麒兆,陳麒兆取得款項後,扣除其與吳峻凱之報酬4%即6萬元(陳麒兆、吳峻凱各分得3萬元)後,餘款再轉交予上手「阿浩」。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與「烏龜」對抗告人實施不法詐欺行為,致抗告人交付150萬元部分之事實,並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範圍,實難認抗告人此部分所主張事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範圍內,其據此提起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難認為合法。雖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仍應認抗告人所提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