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弘茂 (即 陳祥一 之繼承人)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848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及被繼承人陳祥一未曾向相對人等借款。且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請求之債權本金竟高於其受讓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又相對人等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與民法第206條、第207條規定不符。再者,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下同)89年3月10日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4610號債權憑證(下稱89執4610債權憑證);相對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1年6月11日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1563號債權憑證(下稱90執1563債權憑證);相對人等自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之翌日起已逾16年,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審酌相對人等之聲請違反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47條暨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實有違誤。㈡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許 王秀香 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許王秀香 為抵押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有追及之效力,其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金聯公司之執行名義為89執4610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60303號支付命令),相對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之執行名義為90執1563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亦為支付命令),均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對於系爭土地無追及之效力,抗告人並非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其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且相對人等之執行名義並非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抗告人與許王秀香間之停止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竟仍定期拍賣,顯係違法執行。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債權人許王秀香持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8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嗣併案債權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持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12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0執1563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併案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93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9執46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均聲請併案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或聲明參與分配,目前已進行至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公告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指摘其與被繼承人陳祥一未曾向相對人等借款,相對人等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乙節,乃爭執相對人等之債權是否存在,該抗辯事由涉及實體私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是抗告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次按,抗告人指摘其非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抗告人云云。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死亡,若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除專屬債務人本身之債務外,繼承人為債務人之繼受人,其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債權人得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開始者,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相對人等分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陳祥一均為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又上開債權憑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是依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債務人陳祥一之繼受人,亦有效力。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本案債權人許王秀香係於107年12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陳祥一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於106年9月30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陳祥一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經該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90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有民事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8年2月11日高少家美家司光106司繼字第4908號函附卷足參(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27、30、33頁)。依此,抗告人為債務人陳祥一之繼承人,未就陳祥一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且陳祥一對相對人等所負之債務並非專屬於其本身,抗告人當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對於陳祥一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系爭土地原為陳祥一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22日以南院武107司執良字第117848號函准許本案債權人許王秀香代為辦理繼承登記,108年4月18日登記完畢,所有權人變更為抗告人,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436號卷第6頁,系爭執行卷一第36、66頁),足見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陳祥一之遺產,抗告人對於陳祥一之債務,在其所繼承陳祥一遺產範圍內,仍須負清償責任;是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等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非上開執行名義債務人,不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自非有據。
五、至抗告人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且抗告人並已在原法院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亦屬無由。
六、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