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93號原告 陳茂欽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0時44分許,駕駛號牌KLC-3537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1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命原告賠償對造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在案。被告於
108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是一位單親父親要扶養一個7歲女兒,每月生活、學費與保險支出,約45,000元,都由我一個人負責,目前在外租屋,生活有點困苦,請求不要扣留我的駕照,不然我就不知道要怎麼過生活了。對於這件車禍我沒發現與這位騎士擦撞是我的過失,不過我事後發現這位騎士他本身沒有機車駕照,我是覺得沒有駕照,就不能騎車,這樣會對用路人造成一些交通上的問題。而我發生這件事情後,至今我精神上一直提醒我自己一定要更小心注意,懇請不要吊扣我的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1月1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4
7915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書略以:「於107年8月16日10時44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道路,號牌KLC-3537號車輛駕駛人與180-KTO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停下處理,隨即離開現場,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違規事證明確」及「警員於107年8月16日10時44分許○○○區○○路○段○○○號前處理A2交通事故,造成對方受傷,該案申訴人陳茂欽碰撞後駕車自行離開,案經路人報案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達現場依規定照相、測繪、依規定處理。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申訴人陳茂欽並未停留現場,調閱附近現場監視器查獲申訴人陳茂欽,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107年8月19日對造調查筆錄表記載「(
問:你於何時在何地?駕何車?與何人發生交通事故?)答:於107年8月16日上午10時44分左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我當時騎乘車號(180-NTU)重機車與一部車號不詳大貨車發生擦撞」、「(問:請述明發生經過【駕、乘何車?行駛方向?車道】?現場是否有移動?)答:我車沿沙田路四段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處,對方與我同向在我車左後方,對方要超越我,右側後車身擦撞到我機車左側照後鏡,我人車倒地受傷,對方未停車離開現場。我機車由附近民眾牽至路旁」、「(問:車禍後何人受傷?傷者何人送醫?)答:我左手受傷及胸部、下巴擦傷。我由救護車載我至梧棲童醫院就醫治療。對方沒有受傷」、「(問:車禍當時是否看見對方大貨車車牌號碼、車身顏色、型式?)答:我要看車牌號碼時已來不及,我人倒在地上抬頭有看到是紅色大型車輛」、「(問:警方調閱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沙田路四段上於事故當日10時44分32秒一輛KLC-3537紅色大貨車經翻拍相片予你指認是否為與你發生碰撞之車輛?)答:我確定是那輛沒錯」。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系爭車輛右後
照鏡處行車紀錄器畫面長度00:00:00時員警翻拍系爭車輛右後照鏡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左右方向顛倒),畫面長度
00:00:04時(行車紀錄器時間18/08/1609:57:09時)當時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四段,畫面長度00:00:41系爭車輛右側有一台對造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畫面長度00:00:42時系爭車輛右後車廂撞擊對造左側後照鏡,00:00:43時至00:00:46時系爭車輛人車倒地於快車道上,系爭車輛仍繼續前往行駛等情。(二)路口監視器畫面長度
00:10:4時系爭車輛與對造機車同時由畫面左下方快車道往右上方快車道行駛,00:10:17時至00:19:21時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撞擊對造機車左側後照鏡,對造機車人車倒地於快車道上,系爭車輛繼續前往行駛,路人見狀上前幫忙將對造機車牽至路旁,接著路人幫忙扶起對造騎士至路旁休息等情。
㈤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記載「陳茂欽受僱於佳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乙職,其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牌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陳茂欽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未能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適有 王永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右側車道,不慎與陳茂欽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王永頡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鈍挫傷、胸部鈍傷、左側第10根肋骨及右側第10根肋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左腳鈍挫傷等傷害。詎陳茂欽於肇事後,未能停車下車查看王永頡有無受傷,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駕車前開自用大貨車逃離現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㈥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距離,惟原告疏未注意,致其右後車身碰撞對造機車左側後照鏡,致對造機車人車倒地受傷,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客觀上即可預見該車禍有使人受傷害及車損之可能,惟原告在未能確知對造受傷情形、車損情形之下,任令對造受傷及車損不顧,駛離現場,已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義務,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未必故意。且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亦經檢察官認定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告對於原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屬有據,且立法機關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不但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尚且負有不得逃逸之義務,此為公法上之強制義務,僅得經受傷當事人之同意,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無從經肇事當事人間之合意予以免除。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108年11月13日
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47915號函、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16號緩起訴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綜合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對於這件車禍我沒發現與這位騎士擦撞是我的過
失,請求不要扣留駕照,不然就不知道要怎麼過生活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勘驗結果為:⑴員警翻拍系爭車輛右後照鏡處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左右方向顛倒),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四段,41秒系爭車輛右側有一台機車(下稱對造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42秒系爭車輛右後車廂與對造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造成騎士與機車倒地於快車道上,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影像於46秒結束。⑵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8/1610:44:33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與對造機車同時由畫面左下方快車道往右上方行駛,10:44:34時至10:45:55時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與對造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騎士與機車倒地於快車道上,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路人見狀上前幫忙將機車牽至路旁,接著路人幫忙扶起騎士至路旁休息。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07年8月16日10時44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沿臺中市○○區○○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沙田路四段690號前,適有對造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亦沿沙田路四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右側車道,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與對造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致騎士與機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繼續往前駛離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08年11月1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47915號函檢附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7-40頁)在卷為憑,而原告上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調偵字第21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肇事後,未能停車下車查看對造機車騎士有無受傷,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原告主張事後發現機車騎士無機車駕照卻騎車上路乙節,惟對造機車騎士是否有如原告所述之違規情事,不生影響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部分如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應履行之負擔。查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1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所述吊銷駕照,將使其自身與所扶養女兒之生活陷入困頓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