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17號抗告人 龍畇慈 相對人 易達銘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雯婷 相對人 林大耀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壹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肆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肆佰伍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借款予相對人林大耀(下稱林大耀)而受讓持有由相對人易達銘有限公司(下稱易達銘公司)簽發經林大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4萬0,450元,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於104年10月6日再度提示仍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易達銘公司竟宣稱票據遭林大耀偽造變造,並拒絕清償票款,林大耀亦避不見面。又抗告人提示支票,易達銘公司之存款帳戶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原因遭退票無法兌現,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易達銘公司顯然有多筆債務無法清償,已達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況經抗告人催告後,易達銘公司亦表示不承認系爭債務,甚至以系爭支票遭林大耀偽造為由,拒絕給付,足證相對人根本共謀不法騙取抗告人金錢,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抗告人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94萬0,4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本案請求之
原因事實,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回執、相對人易達銘公司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10至21頁),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㈡又查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顯示,
抗告人經由票據交換程序,於104年9月14日、同年10月6日分別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見原法院卷第10至15頁),而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條規定,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票據交換所應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衡情若非易達銘公司資力不足,當無棄公司之票據信用於不顧而任令遭拒絕往來之理,亦可知除系爭支票外,易達銘公司必尚積欠其他票據債務並遭退票,始列為拒絕往來戶,另查依易達銘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可證,其亦拒絕給付票款,堪認已足使法院產生抗告人之資力已屬困窘,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薄弱心證;另林大耀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且遭易達銘公司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1號清償借款之本案中指述係林大耀將系爭支票變造而主張系爭支票無效票,拒絕付款等語,林大耀亦經合法通知,從未到庭陳述,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1號清償借款之本案卷宗核閱明確,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謀不法騙取其金錢,無意支付票款債務,林大耀顯已逃匿一節,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渠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應認抗告人已有一定程度釋明假扣押原因,雖該釋明仍有不足,但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得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2517號│├─┬────────┬────────┬───────┬─────┬─────┬─────┤│編│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背書人││號│││││(新臺幣)││├─┼────────┼────────┼───────┼─────┼─────┼─────┤│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104年9月12日│AA0000000│711,075元│林大耀│││北桃園分行││││││├─┼────────┼────────┼───────┼─────┼─────┼─────┤│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104年9月12日│AA0000000│401,670元│林大耀│││北桃園分行││││││├─┼────────┼────────┼───────┼─────┼─────┼─────┤│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104年9月12日│AA0000000│484,875元│林大耀│││北桃園分行││││││├─┼────────┼────────┼───────┼─────┼─────┼─────┤│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104年9月12日│AA0000000│535,230元│林大耀│││北桃園分行││││││├─┼────────┼────────┼───────┼─────┼─────┼─────┤│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104年9月12日│AA0000000│503,900元│林大耀│││北桃園分行││││││├─┼────────┼────────┼───────┼─────┼─────┼─────┤│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易達銘有限公司│104年9月12日│AA0000000│303,700元│林大耀│││北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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