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上訴人 蕭志強 被上訴人 張新發 兼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等並未共同殺害訴外人 張俊欽 ,竟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告發誣指伊等共同殺害張俊欽,嗣再於102年5月6日在桃園地檢署偵查庭時,向檢察官誣指伊等共同殺害張俊欽,上訴人所為顯已不法侵害伊等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指被上訴人殺害綽號「 烏吉 」之人,並非誣指被上訴人殺害張俊欽,伊所言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向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上訴人涉嫌共同殺害訴外人「烏吉(音譯)」,另於102年5月6日在桃園地檢署偵查庭向檢察官告發被上訴人共同殺害「烏吉」,上開告發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於
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張嘉玲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管、兼職翻譯人員,
102年度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63,339元,財產資料6筆,財產總額1,524,310元,被上訴人張新發為國中畢業,為公務員退休,102年度所得資料0筆,給付總額0元,財產資料5筆,財產總額1,512,342元;上訴人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目前沒有工作,102年度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48,000元,財產資料0筆,財產總額0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檢察官告發被上訴人共同殺害「烏吉」,係屬誣告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檢察官告發被上訴人共同殺害「烏吉」,係屬誣告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誣告者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880號判決參照)。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具狀載明張嘉玲、張新發為「被告」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稱「張嘉玲在000-00-00-00:40後與張新發爆發嚴重衝突,為威嚇父親張新發,無意間說出殺害先生往事」、「張嘉玲以台語說:我甲烏ㄍ鈦落去,那是卡早。(台語之意思應是埋屍的洞已挖好了,將昏迷或已死之人踢下土坑埋掉之意)」、「張新發指出人是張嘉玲殺的。PS:二人互指殺人」,告發被上訴人共同殺害張嘉玲之前夫等情,有刑事告發犯罪及聲請併案偵辦狀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下稱他字2322號卷)第16頁、第23頁】。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6日,在桃園地檢署向檢察官告發稱張嘉玲、張新發及訴外人「張貴寶」共同殺害張嘉玲之前夫「烏吉」,此為20多年前之事,張新發係張嘉玲之父,「張貴寶」係張新發之家屬,訴外人 張家源 係張嘉玲之子,「烏吉」係張家源之父,張嘉玲與「烏吉」有登記結婚再離婚等語,指稱被上訴人於20餘年前,殺害張嘉玲之夫即張家源之父「烏吉」等情,有偵訊筆錄可參(見他字2322號卷第3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查:被上訴人張嘉玲之前夫僅有訴外人張俊欽1人,而張俊欽現仍存活等情,有張嘉玲、張家源、張俊欽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刑事一審卷㈠第45-47頁、第54頁),足見張嘉玲之前夫確為張俊欽,且現仍存活,上訴人前開告發之內容,顯與事實相違。又上訴人於102年2、3月間,至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向該所副所長 余清富 表示張嘉玲多年前將其前夫殺死,經余清富利用警用關聯式平台查詢張嘉玲前夫相關資料、是否尚在人世等情,查詢結果顯示張嘉玲前夫尚在人世,即當面告知上訴人查詢結果及未發現張嘉玲殺死前夫埋屍之事等情,亦有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102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余清富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11號卷(下稱他字4711號卷)第104-105頁】,可知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至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告發時,該所副所長余清富業已將張嘉玲之前夫未無死亡之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猶於同年月25日、同年5月6日為上開告發,所為係基於故意為之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伊與張嘉玲為鄰居,在伊住處內可清楚聽聞張
嘉玲住處講話內容,伊住處 麥克風 於101年11月16日錄到張嘉玲用錢殺人、張嘉玲稱其把「烏吉」踢下去,同年月17日,錄到張新發向張嘉玲之子稱當年殺死其父之事,同年月18日,錄到張新發又稱張嘉玲殺人及張嘉玲與「張貴寶」殺人作法事之事云云。然上訴人所指之錄音光碟,經刑事第一審勘驗結果:僅有(101年11月18日)「告他」、「開庭」、「撤回告訴」、「20年來未履行義務」、「一毛錢未付」、「未扶養,錢是我在付」,另一人稱「不是說不要往來」,該人又稱「要付一半扶養費」、「上網查可要求一半扶養費」、「國人所得1萬5千元」、「太晚跟他要」、「他掛掉才有財產分給你」,另一人稱「叫徵信社」,該人又稱「叫徵信社違法又花錢」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㈢第60-61頁)。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僅有張嘉玲陳述:「你為什麼監聽別人家講話,為什麼!?你被起訴妨害秘密那麼多條,我跟我兒子在那邊講什麼監護權的事,放給法官聽,我要告你啦!非法竊錄我在房間講話,你又多了一條妨害祕密的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上開對話內容,或關於張嘉玲與其前夫之扶養費紛爭之處理,或為指摘上訴人監聽張嘉玲之講話,均與上訴人指訴之情節無涉,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辯稱伊所稱之「烏吉」並非張俊欽,遭殺害之「烏吉」係張嘉玲另一任丈夫云云。惟張嘉玲僅有一次婚姻,其前夫即為張家源之父張俊欽一節,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⒉準此,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共同殺害張俊欽,竟意圖使
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共同殺害張俊欽,另於102年5月6日再向檢察官告發被上訴人共同殺害張俊欽,核其所為係屬誣告行為,依前開所述,應構成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誣告行為係對被誣告者名譽侵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上訴人之誣告侵權行為致名譽受侵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係故意為之,迄至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始還被上訴人清白,及兩造前揭學經歷、財產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8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67號卷第7頁、10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卷第7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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