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庶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與被告緩刑,與被告相類似案件均有緩刑機會,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戒毒後定痛改前非,好好工作」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庶靖(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17月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號)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卷第39頁、第7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103-10頁、第103-11頁、原審卷第31頁)可考,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0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司報告日期104年5月27日報告編號D00000000T藥物檢驗報告1份與D0000000至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6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同前毒偵字第419號卷第162頁、第307頁、第308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120頁至第154頁、第311頁至第324頁、第305頁)足憑,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4月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號)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5幀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6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同前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29號卷第67、6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78、7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甲、乙、丙之毒品、吸毒用具、電子秤、分裝袋等物品可佐,認定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年初,因2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後撤回而於88年9月28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3年12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2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儷園汽車旅館」第108室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9.9159公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2.2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警採集孫庶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②於104年3月9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香菸沾海洛因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賭博案件為警於104年3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友人 張桂英 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孫庶靖所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19.20公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計3.04公克)、玻璃球1個、分裝袋11個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經警採集孫庶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③於104年4月24日上午9、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先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4月24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4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口查獲,並當場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為3.91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74公克)、玻璃球4個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經警採集孫庶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違法。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復考量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2月5日以97年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犯行,原審並審酌被告係累犯加重情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8月、5月、8月、5月、8月、5月,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定應執行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類型之案件均有緩刑為何其無,圖求得以緩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宣告緩刑,應就是否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及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為前科係故意犯,且係累犯,本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又屢次犯罪不知警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原審未准予緩刑即遽指為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之處,應認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表甲:
┌────────────────────────────┐│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9.9159公克)。│├────────────────────────────┤│編號2: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2.24公克)。│├────────────────────────────┤│編號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編號4:電子磅秤1台。│└────────────────────────────┘附表乙:
┌────────────────────────────┐│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19.20公克)。│├────────────────────────────┤│編號2: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計3.04公克)。│├────────────────────────────┤│編號3:玻璃球1個。│├────────────────────────────┤│編號4:分裝袋11個。│├────────────────────────────┤│編號5:海洛因殘渣袋1個。│└────────────────────────────┘附表丙:
┌────────────────────────────┐│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為3.91公克)。│├────────────────────────────┤│編號2: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74公克)。│├────────────────────────────┤│編號3:玻璃球4個。│├────────────────────────────┤│編號4:海洛因殘渣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