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進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被告吳旻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告 許朝釉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枚)沒收之,其中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旻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枚)沒收之,其中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朝釉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林良進、吳旻駿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吳旻駿持用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99年3月6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附表編號1、6、7之通話中,約定由吳旻駿於取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海洛因約8分之1錢後,前往雲林縣某處見面交易,吳旻駿應允後,隨即於同日以如附表編號8、9之通話與持用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良進聯絡,確認林良進有海洛因可供販賣並相約見面後,吳旻駿隨即前往林良進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租屋處,於途中再以相同電話與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0之通話確認將前往拿取海洛因,嗣吳旻駿、林良進於附表編號11之通話後依約見面,由林良進交付
8分之1錢之海洛因1包與吳旻駿,由吳旻駿再以相同電話與不詳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2、14之通話約定於雲林縣某處見面,待吳旻駿到達約定地點後,因價錢無法合致,交易未完成,吳旻駿未收得買賣之價金即離去。經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對吳旻駿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字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良進部分,曾經檢察官以被告林良進於上開相同時間,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吳旻駿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21號),嗣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
5號(下稱前案)審理後判決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參,因本件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林良進於上開時間,與吳旻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不詳之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既不相同,社會基本事實即有差異,非同一案件,就被告林良進部分,仍應為實體之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良進及辯護人就共同被告許朝釉、吳旻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495號判決認為無證據能力,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共同被告許朝釉於99年7月1日、7月2日、7月12日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良進屬傳聞證據,因內容均與被告林良進無關(附件二第79-86頁),尚無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必要,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共同被告吳旻駿於99年8月25日之警詢中表示:我認識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我都叫他進兄。我們沒有什麼關係,他是綽號牛奶介紹我認識的,沒有糾紛或仇恨。我曾跟他購買過1小包海洛因,價錢為3,500元,時間為99年3月6日下午13時57分,在進兄麥寮的住處下完成交易等語(附件二第73頁背面),經本院傳喚吳旻駿到庭為證,其就被告林良進販賣毒品部分則證稱,是許朝釉將毒品海洛因放在林良進處,伊接獲購毒者電話後,因找不到許朝釉,才去向林良進拿,拿的時候沒有給林良進錢,是林良進、許朝釉與伊共同販賣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4-32頁),共同被告吳旻駿就被告林良進販賣毒品之對象、是否當場收受金錢等情,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吳旻駿上開警詢筆錄,依記載之形式上觀之,警員於同一份警詢中,要求吳旻駿指認數位毒品犯罪嫌疑人,吳旻駿雖就其購買毒品之情節逐一供述,然就被告林良進部分,並未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或播放通訊監察錄音,此與同份筆錄中指認犯罪嫌疑人陳性家、 廖文明 之情況已有不同,而吳旻駿上開於警詢之供述,就交易之時間證述為「99年3月6日下午13時57分」,對照該次筆錄詢問之時間為99年8月25日,則吳旻駿如何於數月後,仍得以清楚證述上開時間,實與常情有違,由形式上觀之,實難認有客觀上特別可性之情況,既屬傳聞證據,於未具備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條件下,應予排除。⒉共同被告吳旻駿101年2月16日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其內容略為:我有向林良進購買海洛因,1包3,500元等語(附件二第78頁),其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供述簡略,並無關於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之描述,無法確認係何次之交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明,並無必要,因屬傳聞證據,亦應予以排除。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⒈共同被告吳旻駿103年10月15日於檢察官前之供述,未經命以證人身份具結,惟其供述之內容,與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一致之情況,無引用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之必要,不符合傳聞例外之情況,是無證據能力。⒉共同被告許朝釉103年10月15日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供述,其內容係供稱,對於99年3月6日吳旻駿與被告林良進間之事不知情(偵6126號卷第76-77頁),與本件被告林良進犯罪事實之證明無關,欠缺必要性,亦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㈣、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並由本院於被告林良進前案準備程序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已合於直接審理原則,並非傳聞證據,至於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具不可替代性,應與排除。
㈤、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理由為,上開判決並非業務上例行性製作可供檢驗之文書,顯與事實不符,既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關於被告林良進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一併敘明。
三、被告林良進及辯護人就上開以外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吳旻駿及其辯護人(本院卷一第77頁正面-78頁正面、98頁正面-100頁正面,卷二第76頁正面-83頁正面),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旻駿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有共同被告許朝釉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等證據可以佐證。
二、被告林良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99年3月6日交一包海洛因給吳旻駿,我忘記我的電話是不是0000000000號,我也不確定如附表編號5、8、9、11所示之譯文,是不是我跟吳旻駿的通話等語(本院卷一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正面)。
三、證人吳旻駿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就以下各節一致且明確證稱:㈠、「我有打電話給林良進說要拿海洛因,後來有見面,林良進有把海洛因交給我」(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㈡、「附表編號5、8、9、1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叫阿兄、進兄的人就是林良進。其中編號9、11之通話就是我要去跟林良進拿海洛因」(本院卷二第6頁正面)、「我在通話中說阿兄,你那裡甘有?是問林良進有沒有毒品」(本院卷二第10頁正面、33頁正面);㈢、「當天那包海洛因是
8分之1錢」(本院卷二第13頁正面、28頁正面);㈣、「當天我是去麥寮的橋頭找林良進」(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1
4頁正面)、「我記得交易地點在麥寮橋頭,林良進在麥寮那邊有很多租屋處」(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㈤、「當天我沒有拿錢給林良進,我說等我拿去給人家,錢就會回來」(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我到現場後,對方有3個人,因為林良進說那包要3,500元,他們錢不夠就拿3,300元,我說我沒辦法賣,我要走了,他們不讓我走,就當場揍我,我沒有收到錢」(本院卷二第7頁正面、14頁正面、20頁正面及背面、22頁正面-23頁正面、25頁背面-26頁正面)等語,而證人吳旻駿上開證稱,99年3月6日下午1時1分、12分、57分,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良進通話後,2人在被告林良進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租屋處見面,由被告林良進交付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1包,吳旻駿則持往與不詳之人交易,嗣因買賣價格不合而未交易成功等情,另有以下證據可以互為勾稽、補強: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吳旻駿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8、9、11所示之通話,為吳旻駿與被告林良進之通話,除為證人吳旻駿於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於前案審理中經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由吳旻駿指認無誤(偵6126號卷第15背面-16頁正面),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朝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9年1月、2月之前就已經認識林良進,然後又認識吳旻駿,我曾經在吃飯的場合介紹吳旻駿與林良進認識(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65頁背面、66頁背面)、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吳旻駿給林良進認識,應該有把林良進的手機號碼給吳旻駿,我去找林良進的時候會帶吳旻駿一起去,他們見過面等語(附件二第43頁背面),此與證人吳旻駿證稱:是許朝釉介紹林良進給我認識。許朝釉帶我去見林良進,介紹給我認識,說如果許朝釉沒有在雲林,有人要買毒品就可以跟林良進拿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11頁背面-12頁正面)、被告林良進於審理中供稱:吳旻駿是許朝釉帶來我才認識的,見過2、3次面,有時候我沒有海洛因吳旻駿會拿來給我(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等情均屬相符,是被告林良進與吳旻駿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前,即因毒品關係由許朝釉介紹認識並有數面之緣,且許朝釉亦曾將被告林良進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吳旻駿,則吳旻駿與被告林良進並非不熟識之人,又有交換行動電話號碼之舉動,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指認,附表編號5、8、9、11之通話係伊與被告林良進之對話,本有相當之可信性,況且被告林良進於偵查中亦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於98年間開始與許朝釉聯繫購買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附件二第22頁正面)等情,再輔以附表編號11之通話中,吳旻駿係以「進兄」稱呼對話者,對話者對此稱呼並無何無法理解或感覺唐突之表現,足見彼此對於對方之身分了然於胸,並無何誤認或錯置之情況,是吳旻駿於附表編號5、
8、9、11之通話對象為被告林良進,足以確認。
㈡、被告林良進與吳旻駿於附表編號8之通話中,吳旻駿以:「阿兄,你那裡甘有?」詢問,經被告林良進答以:「有」後,吳旻駿隨即表示:「我過去那個」,被告林良進亦應允之,顯見吳旻駿與被告林良進表明來意,並經被告林良進確認後,2人乃約定由吳旻駿前往與被告林良進見面,再徵之以附表編號9之通話,吳旻駿再次與被告林良進確認見面之地點為「在昨晚那裡?」、「我快到了」,編號11之通話,吳旻駿則以:「我在樓下」,被告林良進均無反對之表示,而係答以好等語,同樣可見被告林良進於編號8之通話中與吳旻駿確認來意並同意見面後,2人2度以相同電話確認見面地點及到達時間,此3通通話之時間於1小時之內完成,前後通話之內容有前後連貫性,此等客觀證據與證人吳旻駿證稱,其於附表編號8、9、11之通話後與被告林良進見面之情節,均可相符,足以佐證證人吳旻駿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實。
㈢、被告林良進與吳旻駿原不相識,因毒品之關係透過許朝釉介紹而認識,已如前述,並經證人許朝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施用毒品與林良進、吳旻駿認識」(本院卷二第53頁正面)、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賣海洛因,我有給林良進,我會叫吳旻駿去跟林良進拿毒品,賣得的錢我會跟林良進算,不然就扣掉」、「我會拿毒品給林良進,如果有人要買的時候順便幫我賣」(附件二第43頁背面-44頁正面、47頁正面)等語,是被告林良進與吳旻駿原無交集,僅因施用毒品關係而認識,許朝釉確實曾經指示吳旻駿向被告林良進拿取毒品以販賣,又許朝釉與吳旻駿於99年3月間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確定判決可參,再證人許朝釉證稱,曾經透過被告林良進販賣毒品等情,亦與被告林良進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林聰哲 要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問我有沒有來源,所以我就帶許朝釉去跟他認識,當時有完成交易,我記得有一次是林聰哲將錢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許朝釉,當時金額大概有20萬元,海洛因大概有半兩(附件二第23頁正面)等情節相符,足證許朝釉上開證述並非捏造。準此,被告林良進與吳旻駿確實因毒品關係透過許朝釉之引介而生交集,彼此間並非舊識或有其他交情之友人,原無約定見面寒暄聯誼之必要,再依附表編號8、9、11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2人於接通後僅互相確認身分,隨即以隱晦不明、未具體指明之「你那裡甘有?」等問題交談,並立即約定見面地點,此等迥異於一般人使用電話通訊模式之對話方式,反突顯對話者間企圖隱瞞不法交易之主觀意思。
㈣、證人吳旻駿證稱,附表編號8中所稱「你那裡甘有?」係向被告林良進詢問是否有海洛因部分,因吳旻駿除於附表編號
8、9、11與被告林良進通話外,於同日前後另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之人密集通話之情形,且其通話時間穿插於上開與被告林良進通話之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之通話中,不詳之人以「臨時要跟我割他愛吃的傳播妹,要8分,8分之1」等語,依證人吳旻駿證稱:一般女的是指海洛因,傳播妹8分之1就是海洛因8分之1錢之意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朝釉證稱:女的是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正面及背面)相符,而不詳之人又於附表編號1、6、7之通話中以:「你人快一點,不然他人現在在痛苦」、「你要幫我帶來,不然我沒辦法拿給他喔」,經吳旻駿答稱:「我給他割得到,我現在馬上出發」等語,依其等對話可見,不詳之人急於向吳旻駿取得海洛因,吳旻駿並應允向第三人取得之事實。再由通話時間分析,附表編號7吳旻駿與不詳之人通話,並應允向第三人取得海洛因之時間為當日下午12時58分,吳旻駿隨即於稍後之下午1時1分與被告林良進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通話,時間相差僅約3分鐘,而比對以吳旻駿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214頁正面),於附表編號7及8之通話間,吳旻駿並無撥打其他行動電話之情形,顯見吳旻駿於應允不詳之人向第三人取得海洛因後,隨即與被告林良進聯繫,2通電話有時間上之先後密集性及關連性,而附表編號8、9中,吳旻駿「阿兄,你那裡甘有?」等語,係向被告林良進探詢是否有海洛因,2人並約定見面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由通話之時間脈絡及內容對照以觀,足以認定吳旻駿於受不詳之人委託取得海洛因之後,立即向被告林良進確認是否有海洛因供販賣,而被告林良進知悉後,給予吳旻駿肯定之答覆,並約定由吳旻駿前來拿取海洛因。
㈤、吳旻駿與被告林良進於附表編號8、9之通話後,確定被告林良進處有海洛因可供販賣,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與不詳之人為如附表編號10之通話,於該次通話中吳旻駿以「我要回頭拿給你」等語向不詳之人確認將前往向第三人即被告林良進拿取海洛因外,又以「你不要粗的」、「對啊」等對話確定不詳之人需求之毒品為海洛因,此依證人吳旻駿、許朝釉一致證稱:「粗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正面、66頁正面),即可推知,而吳旻駿於該通通話中向不詳之人表示「差不多20多分,我要回頭來拿」等語後,於同日約20餘分後之下午1時57分,又以如附表編號11之通話與被告林良進聯繫,內容則是「進兄,我在樓下,我要拿一塊那個」等語,由此時間上之契合性可見,吳旻駿向不詳之人表示需20餘分方能取得海洛因,其意即指前往向被告林良進取得海洛因之路程時間。吳旻駿於同日與被告林良進之聯繫至附表編號11之通話為止,此亦有通聯記錄可查(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215頁正面),而吳旻駿與被告林良進聯繫終止後,吳旻駿則再於同日下午1時59分、2時17分以如附表12、13、14之通話與不詳之人連絡,於該次通話中吳旻駿以「我就過去」、「我轉個彎就到了」等語告以不詳之人,由此可證,吳旻駿於附表編號11與被告林良進之通話後,已經見面取得約定之海洛因,吳旻駿方於同日未再與被告林良進聯繫,轉而與不詳之人約定見面,並前往交付先前約定取得之海洛因,蓋如吳旻駿未順利取得不詳之人需求之海洛因,以不詳之人急於取得海洛因之狀態,吳旻駿斷無在與被告林良進為如附表11之通話見面後,無進一步之通聯,亦不可能在未取得海洛因之情況下,主動與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繫並約定見面。上開各情,經比對勾稽以客觀證據後,足以確認,是證人吳旻駿於審理程序中,就附表中其與不詳之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自稱鄰長的人在電話中是要以4000元之代價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我沒有海洛因」、「我說要拿回來就是要向林良進拿,我是因為不詳之人打給我才會打給林良進」、「我後來有去林良進家跟林良進見面」等情(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39頁正面),應屬實情。
㈥、吳旻駿證稱與被告林良進見面交付海洛因之地點為被告林良進位於麥寮鄉橋頭村之某租屋處,且於前案審理中,經提示照片後,明確否認為被告林良進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地○○0000號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附件二第19-20頁)。由附表編號6至11所示通話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分析(附件二第12-17頁),吳旻駿於附表編號6、7與不詳之人通話並應允向被告林良進詢問是否有海洛因時,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東勢鄉,於附表編號8、9向被告林良進確認有海洛因供販賣時,基地臺位置同在東勢鄉,然吳旻駿於確定被告林良進處有海洛因供販賣後,隨即以附表編號10之通話向不詳之人回報時,其基地臺位置已經到達麥寮鄉,顯見吳旻駿於確認可以向被告林良進取得毒品後,已經由東勢鄉往麥寮鄉移動,而吳旻駿以附表11之通話通報被告林良進到達其住處時,基地臺位置亦為麥寮鄉,由此客觀之基地臺位置移動紀錄可知,吳旻駿係於東勢鄉接獲不詳之人要求交易海洛因之來電,經與被告林良進確認可行後,即往被告林良進所在之麥寮鄉橋頭前進,並於麥寮鄉橋頭村與被告林良進見面拿取海洛因,是證人吳旻駿證稱,被告林良進交付海洛因之地點在其麥寮鄉橋頭村之某租屋處,除與上開證據顯現之跡象一致,亦與被告林良進自稱:我因為外面有女人所以另外租屋,租屋地點就是許朝釉和吳旻駿去找我的地方,在橋頭那裡,是樓房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正面及背面)相符,足堪採信。
㈦、末以,吳旻駿向被告林良進取得海洛因後,隨即前往交易,然因買賣價錢無法合致,交易未成功,未取得買賣之價金,除經證人吳旻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清楚,另於前案審理中亦證稱:後來因為對方錢不夠就打我,因為我說這樣我沒辦法交代,所以就打我,他差200元(偵6126號卷第29頁背面、18頁正面,附件二第51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許朝釉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旻駿被人家打是有人跟我說的,好像是因為毒品太差(附件二第4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等情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良進本次海洛因交易已完成,是本次交易依全卷證據,應認定因價錢無法合致而未成功。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良進辯護稱:㈠、起訴意旨僅以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共同被告許朝釉、吳旻駿之證述為主要證據,而吳旻駿之證述前後不一,且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林良進與吳旻駿之通話,縱使認定為被告林良進,亦無法確定是否吳旻駿經由許朝釉所指示,就是否經許朝釉指示而向被告林良進拿海洛因乙節,無法證明。
㈡、吳旻駿就是否確實收到金錢,海洛因是否交付購毒者部分,證稱遭因遭購毒者毆打而逃離現場,然而吳旻駿到現場後,如無法成交,大可不賣,無法想像有如此惡毒之購毒者,交易不成立還毆打販毒者。且吳旻駿交易不成立,毒品去向也不明,被他人毆打也沒有懷恨在心,此與一般人之正常反應不同。㈢、吳旻駿稱不知供出上手減刑之規定,與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之記載顯然不符,而吳旻駿一開始證稱向被告林良進買毒品,又改稱共同販賣,前後矛盾。
㈣、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者「鄰長」是女性,如何毆打吳旻駿,且基地臺位置一路由崙背、臺西、東勢、褒忠等地區飄疑,起訴意旨認為吳旻駿向被告林良進拿海洛因後,前往他處販賣給他人,與客觀證據不合。㈤、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林良進任何毒品或販毒工具,買賣價格亦不清楚,購毒者是男是女都不清楚,欠缺確實證據,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諭知被告林良進無罪。然查:
㈠、附表編號5、8、9、11所示之通話,係吳旻駿與被告林良進所為,業經本院詳與說明如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與客觀證據不符。又被告林良進上開犯行,除有證人吳旻駿、許朝釉之證述外,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可以佐證,並非專以共同正犯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上開證人之證述經本院勾稽比對客觀證據後,並無不合之處,自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吳旻駿是否經由許朝釉之指示向被告林良進拿取毒品部分,證人許朝釉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此情,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林良進之犯行與許朝釉有共犯關係(許朝釉部分詳下所述),而被告林良進既有提供海洛因與吳旻駿販賣之事實,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已成立,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與許朝釉有何共犯關係,然此並不妨礙被告林良進部分犯行之成立,辯護人執以爭執,尚非可採。
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旻駿就上開本院認定真實部分之證述,因與證人許朝釉之證述可以互為佐證,並有其餘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足以採信,至於:⒈證人吳旻駿就本件是否交易成功部分,於偵查固一度證述交易成功等情,然於前案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已明確證稱,當天因買賣價金不合致遭毆打,交易乃未成功,復於本院審理中為一致之陳述,而其中因交易未成功而遭毆打等情節,亦為證人許朝釉證述確有此事,是其於審理中證稱交易未成功乙節,因有其餘證據可以佐證,自較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證人吳旻駿於前案審理中就交易之價格為3,300元或3,200元,及持往現場之海洛因下落為何等情,證述前後或有不一,然本院既認定被告林良進本次交易未成功,其是否或收取多少價金、毒品是否回收,即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況證人吳旻駿既然證述當天因遭毆打而交易未成功,其對於原擬交易之金額或遭毆打後之海洛因去向無法記憶清楚,亦非違反常理,尚不能僅此全盤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⒉證人吳旻駿對於被告林良進交付海洛因之地點,除否認為上開戶籍地外,並證稱:交易地點是在麥寮鄉橋頭村某租屋處,該處並非平房,是2層樓的房子等語(偵6126號卷第15正面-16頁背面),其證稱與被告林良進見面交付海洛因之地點為麥寮鄉之租屋處乙情,與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相符而可採信,為前所述,犯罪地點已足以特定,至於該處究竟是否為平房或2樓房屋,誠屬細節性事項,辯護人以附表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吳旻駿「我在樓下」等語辯稱吳旻駿之證述不實在,本屬薄弱,更何況證人許朝釉亦證稱:林良進的租屋處不只1處,印象中有臺西、崙背、橋頭、麥寮等處,其中有3樓、4樓的,很多地方有樓上(附件二第47頁背面-4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4頁正面及背面)、被告林良進更坦認:我在麥寮橋頭有租房子住,是許朝釉、吳旻駿去過的地方,是樓房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正面及背面),則被告林良進確實有於麥寮鄉租用某2樓以上住處,辯護人上開辯護,已與卷內證據無法相符。⒊辯護人又以吳旻駿為求減刑而指認被告林良進,然細查本件偵辦過程,吳旻駿於到案時係以購毒者之身分接受調查,99年8月25日之警詢時,業已入監服刑,當日並無接受採驗尿液,有該次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附件二第107-111頁,本院此處係以彈劾證據使用,並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不受上開證據排除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應予敘明),是吳旻駿既非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詢問,又未經採尿,本無何供出上手或共犯以求減刑之動機,況且吳旻駿於前案程序中,本為證人身分,其於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供稱係向被告林良進取得毒品後販賣與不詳之人,反自陷於販賣毒品之罪,屬於對己不利之供述,辯護人以吳旻駿為求減刑而為不實指證,實無所據。
㈢、本件吳旻駿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如何與其證述:「接獲第三人來電、前往與被告林良進見面拿取海洛因、再前往與第三人交易」之過程相互配合,業經詳與說明如上,並無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可採。至於吳旻駿最後前往與第三人見面交易之地點,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記得(本院卷二第39頁正面及背面),然本院係認定被告林良進本次交易未完成,吳旻駿前往何處交易,實非犯罪成立之要件,而本件吳旻駿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已顯示,於附表編號11與被告林良進最後通話後,其基地臺位置係往崙背鄉、褒忠鄉移動(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215頁正面),已可確定吳旻駿於向被告林良進取得海洛因後,前往上開地點與不詳之人見面交易毒品等情,而吳旻駿亦未否認曾前往褒忠鄉之事實(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正面),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㈣、本件係因監聽吳旻駿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因而間接查覺被告林良進與吳旻駿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話,被告林良進於
100年1月17日之警詢中,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並指證許朝釉涉嫌販賣毒品,並未經搜索等情,有警詢筆錄可憑(附件二第21-25頁),是本件並未扣得被告林良進販賣毒品之相關物證或毒品,乃屬正常,而被告林良進本件犯行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不以未經扣得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品或毒品為必要。
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旻駿就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無法指出姓名,難謂有何親誼關係或特殊交情之人,且被告吳旻駿依約前往交易,因買賣價錢相差200元而無法成交,顯見被告吳旻駿絕非出於義務性、服務性之目的,在毫無獲利之情況,攜帶海洛因前往與不詳之人交易,而吳旻駿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此除為其供述明確外,另經證人許朝釉確認在卷,是被告林良進對於吳旻駿前來拿取海洛因,主觀上當知悉吳旻駿係為販賣與他人,而非供給施用,是其亦非出於轉讓或非營利之意圖,交付海洛因與吳旻駿,亦屬明確,再參以證人許朝釉證稱:8分之1錢的海洛因大概要賣2,000元至2,500元等情(本院卷二第66頁正面)、被告林良進供稱:我向許朝釉拿海洛因1錢是2萬元,8分之1錢是2,500元(本院卷二第68頁正面、73頁背面-74頁正面),其取得海洛因之價錢顯然低於吳旻駿原擬販賣之3,500元之價格,足見被告林良進、吳旻駿本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洵屬明確。
六、本件被告吳旻駿、林良進於上開時間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吳旻駿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被告林良進雖以上詞否認犯罪,然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相符,非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良進、吳旻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等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嗣後販賣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誤解,惟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良進、吳旻駿就本件販賣海洛因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林良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8確定,後
2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5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本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良進、吳旻駿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林良進則先加後減之。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係指毒品查緝機關、人員原無線索,由於被告指述、供出其毒品來源,因此循線追查,果然破獲其他之正犯或共犯,於毒品查緝擴辦有功,故予寬處。反之,倘警方原已獲有線索(例如監聽或臨檢發現),足以合理懷疑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則縱然被告亦供出此情,因其供述與查獲他犯之間,不具有前因後果之關聯性,尚無逕依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處遇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本件被告吳旻駿雖於99年8月25日之警詢中供出共犯林良進,然於其該等供述前,林良進之身分及犯嫌業經警方因通訊監察而掌握,此由前案警卷所附之警員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表中,記載被告吳旻駿之通話對象為林良進等情(本院卷二第131頁),已可明瞭,是被告吳旻駿本件不合於上開第1項之減刑要件。⒉本件被告吳旻駿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有偵查及審理筆錄可憑(偵6126號卷第89-91頁,本院卷一第77頁正面,卷二第2頁背面),應依上開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林良進本件僅販賣1次海洛因,且未因此獲得實際之利益,而其本身染有毒癮多年,無法徹底戒絕,因施用毒品之需求,罹犯販賣毒品之重罪,不失為毒品犯罪之受害者,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輕微,其雖因未遂而得以減輕其刑,然以其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對照以觀,仍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吳旻駿部分,因同時合於未遂犯及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感,爰不再依上開刑法規定酌減其刑,於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良進、吳旻駿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知毒品對於人之心智及健康傷害之深,且戒絕毒品除吸毒者本身需有堅強之意志外,斷絕外在毒品誘惑亦屬重要之因素,其等仍於施用之餘,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犯罪,貽害他人,應予譴責。被告2人本件犯行屬未遂犯,未因此獲得經濟上之利益,被告吳旻駿更因此遭他人毆打,得不償失。就犯罪之參與程度而言,被告林良進提供毒品,被告吳旻駿則引介不詳之人,並擔任遞送毒品之角色,被告林良進屬於毒品犯罪鏈之上游,參與程度有所差異,罪責亦有不同。另斟酌被告林良進與母親、配偶及4名子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惟被告林良進因傷無法工作,目前休養中,經濟負擔沈重;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毒品犯罪外,另有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被告吳旻駿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前從事西點麵包工作,收入穩定,嗣因失業而接觸毒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除毒品犯罪外,另有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暨被告林良進否認犯行、被告吳旻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有明定。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該條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632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查:
被告林良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向不詳之人所購得使用,為其供述在卷(附件二第22頁正面及背面);被告吳旻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許朝釉所給,亦為其所坦承(附件二第73頁背面),而上開行動電話均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2人為共同正犯,依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且分屬2人所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僅各追徵其價額,不宣告連帶追徵價額,以免共犯間產生代替他人負刑事責任之弊。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朝釉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6日,由吳旻駿向被告許朝釉反應有藥腳欲購買海洛因,因被告許朝釉已事先將欲販賣之海洛因寄放予林良進保管,被告許朝釉便指示吳旻駿可向林良進拿取。嗣於同日13時12分、13時57分許,吳旻駿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林良進連絡共同販賣毒品事宜後,旋於同日13時57分後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林良進住處附近,先由林良進將海洛因1包轉交予吳旻駿,再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境內,吳旻駿再將該海洛因1包以3,300元之價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該海洛因1包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許朝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
叁、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起訴意旨認被告許朝釉涉嫌販賣海洛因,係依共同被告林良進、吳旻駿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等證據為據。被告許朝釉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99年3月6日吳旻駿去向林良進拿海洛因之事,他們沒有告訴我,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駿雖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經過許朝釉之介紹認識林良進,許朝釉是我們的上游,那天許朝釉去高雄,當下有人說要3,500,因為許朝釉給我的藥沒了,就叫我去跟林良進拿。那次我臨時要貨,我打電話給許朝釉,許朝釉跟我說可以找林良進拿」、「我是與許朝釉共同販賣毒品」(偵6126號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29頁正面)、「那天我先打電話給許朝釉說有人要毒品,但他沒有在雲林,他就叫我直接去跟林良進拿,我就去拿。我是跟許朝釉說要拿海洛因,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林良進」(本院卷二第
4頁正面-5頁正面、10頁正面、12頁正面),然證人吳旻駿就指證被告許朝釉部分之證述,屬共同正犯之證言,其證明力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相較顯然為低,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二、共犯吳旻駿證稱,伊以電話聯絡被告許朝釉後,經被告許朝釉之指示向林良進拿取毒品,此部分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而檢察官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良進為證,林良進亦否認曾受許朝釉之託保管海洛因,僅有向許朝釉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之情況(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68頁正面、71頁正面),無法佐證共犯吳旻駿上開證述,況依吳旻駿證稱:我不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朝釉聯絡,是另外1支等情(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13頁正面),則檢察官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無從證明吳旻駿證稱,伊先與許朝釉聯絡後,經許朝釉之指示向林良進拿取毒品之事實。
三、被告許朝釉雖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會給林良進海洛因,叫吳旻駿去跟他拿,林良進是我的下線等語(附件二第44頁正面、47頁正面),然就檢察官提問:99年3月
6日是吳旻駿跟你說沒有毒品,你說沒有,他就去找林良進?許朝釉係答稱:「應該有」等語,其回答之內容並非確定,此外,許朝釉於前案審理程序中,並未就99年3月6日是否或如何與林良進、吳旻駿共同販賣海洛因為其餘供述,難以特定被告許朝釉所稱,提供海洛因與林良進、吳旻駿販賣等情,是否即為上開99年3月6日之販賣行為,況被告許朝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其該部分之供述,亦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佐證。
四、本件除上開證人吳旻駿之證述外,其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許朝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是被告許朝釉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許朝釉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臺位置: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99年3月6│A:0000000000(吳旻駿)│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日下午12時│B:0000000000(不詳之人)│罪事實。│││32分9秒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撥給A│A:喂,你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B:喂│265號102年7月15││││A:喂,按怎?│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B:我鄰長有沒有,這樣聽得懂嗎?│(詳附件二第27至32││││臨時要跟我割他愛吃的傳播妹,│頁)││││要8分,8分之1。│││││A:你人在哪?│││││B:我現在要到家啊。│││││A:要到家喔?│││││B:嘿啊,我錢跟他拿了,才要到家│││││裡等你。│││││A:噯喲,你這樣要多少你知道嗎?│││││B:4千阿。│││││A:喔,好,這樣好,我跟你說,差│││││不多你要到家,我現在人在下面│││││。│││││B:我再差不多5分鐘就到家,你不│││││是在裝 肖維 嗎。│││││A:你到家,這樣,不然一人花一半│││││,這樣好嗎?│││││B:我就是沒有車,你是...。│││││A:喔,這樣好啦,好啦,好啦。│││││B:你再多久到?│││││A:差不多30分至40分,好嗎?│││││B:30分至40分?│││││A:40分啦。│││││B:蛤?│││││A:40分啦。│││││B:40分咧喔。│││││A:嘿啦嘿嘿嘿。好嗎?│││││B:你人快一點,不然他現在人在痛│││││苦,才那個...│││││A:對對對,我給他割得到,我現在│││││馬上出發,OK。│││││B:好好。│││││A:好好。││├──┼─────┼────────────────┼──────────┤│2│99年3月6│A:0000000000(吳旻駿)│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日下午12時│B:0000000000(不詳之人)│罪事實。│││32分10秒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內容同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5號102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詳附件二第27至32│││││頁)│││││③雲林縣口湖鄉崙東村│││││中山路92-2號│├──┼─────┼────────────────┼──────────┤│3│99年3月6│A:0000000000(吳旻駿)│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日下午12時│B:0000000000(林良進)│罪事實。│││45分36秒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撥打給│未接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A】││265號102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詳附件二第27至32│││││頁)│││││③雲林縣○○鄉○○段│││││134地號│├──┼─────┼────────────────┼──────────┤│4│99年3月6│A:0000000000(吳旻駿)│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日下午12時│B:0000000000(林良進)│罪事實。│││45分37秒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撥打給│未接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A】││265號102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詳附件二第27至32│││││頁)│││││③雲林縣○○鄉○○段│││││134地號│├──┼─────┼────────────────┼──────────┤│5│99年3月6│A:0000000000(吳旻駿)│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日下午12時│B:0000000000(林良進)│罪事實。│││46分47秒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撥打給│A:阿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B】│B:嘿。是按怎?│265號102年7月15││││A:你打給我,你剛才有打給我。│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B:我打給你嗎?│(詳附件二第27至32││││A:嘿。│頁)││││B:我按錯了,不好意思。│③雲林縣○○鄉○○段││││A:我是沒什麼事。好,再見。│134地號│├──┼─────┼────────────────┼──────────┤│6│99年3月6│A:0000000000(吳旻駿)│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日下午12時│B:0000000000(不詳之人)│罪事實。│││58分16秒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撥打給│A:喂,喂,你到家了喔。│本院102年度訴字第│││A】│B:廢話。│265號102年7月15││││A:好,我差不多15分就到,嘿。│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B:15分喔。│(詳附件二第27至32││││A:嘿,我從這裡過去比較快。│頁)││││B:喔,我想說你還沒有出發咧。│③雲林縣○○鄉○○路││││A:15分,OK,好。│66-24號││││B:好。再見。│││││A:喂。││├──┼─────┼────────────────┼──────────┤│7│99年3月6│A:0000000000(吳旻駿)│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日下午12時│B:0000000000(不詳之人)│罪事實。│││58分43秒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撥打給│A:喂,嘿。│本院102年度訴字第│││A】│B:有沒有可以賺什麼?│265號102年7月15││││A:蛤?│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B:我賺什麼?│(詳附件二第27至32││││A:什麼?│頁)││││B:我賺什麼?│③雲林縣○○鄉○○路││││A:賺什麼...ㄟ,你要的那種好│66-24號││││嗎?│││││B:好,你要幫我帶來,不然我沒有│││││辦法拿去給他喔。│││││A:好啦。││├──┼─────┼────────────────┼──────────┤│8│99年3月6│A:0000000000(吳旻駿)│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日下午1時│B:0000000000(林良進)│罪事實。│││1分31秒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撥打給│B: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B】│A:阿兄,你那裡甘有?│265號102年7月15││││B:有。│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A:有,我過去那個。│(詳附件二第27至32││││B:好。│頁)││││A:好。│③雲林縣○○鄉○○路│││││66-24號│├──┼─────┼────────────────┼──────────┤│9│99年3月6│A:0000000000(吳旻駿)│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日下午1時│B:0000000000(林良進)│罪事實。│││12分50秒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撥打給│B: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B】│A:喂,阿兄嗎?│265號102年7月15││││B:怎樣?│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A:阿兄你在哪?在昨晚那裡?│(詳附件二第27至32││││B:嘿。│頁)││││A:喔,好,我快到了,好。│③雲林縣○○鄉○○段││││B:好。│912地號│├──┼─────┼────────────────┼──────────┤│10│99年3月6│A:0000000000(吳旻駿)│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日下午1時│B:0000000000(不詳之人)│罪事實。│││20分49秒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撥打給│A:喂,我跟你說,你要的那個,我│本院102年度訴字第│││A】│要回頭再拿給你。│265號102年7月15││││B:什麼回頭?│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A:你不要粗的?│(詳附件二第27至32││││B:嘿阿。│頁)││││A:嘿阿,我不是要回頭再拿來給你│③雲林縣○○鄉○○段││││?│912地號││││B:你現在人是在哪裡?│││││A:我現在人回來拿粗的,現在要再│││││過去你那裡了,我在麥寮啦。│││││B:擱多久?│││││A:擱差不多2、2、20多分。我要│││││回頭回來拿啊。│││││B:你要快一點,不然他等一下..│││││。│││││A: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你把│││││他安撫好,拜託。│││││B:好。││├──┼─────┼────────────────┼──────────┤│11│99年3月6│A:0000000000(吳旻駿)│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日下午1時│B:0000000000(林良進)│罪事實。│││57分20秒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撥打給│A:喂,進兄,我在樓下,我要拿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B】│塊那個呢。│265號102年7月15││││B:喔,好。│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詳附件二第27至32│││││頁)│││││③雲林縣○○鄉○○路│││││84號│├──┼─────┼────────────────┼──────────┤│12│99年3月6│A:0000000000(吳旻駿)│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日下午1時│B:0000000000(不詳之人)│罪事實。│││59分54秒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撥打給│B: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B】│A:嘿,沒有,我講電話,我現在在│265號102年7月15││││國中這裡。│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B:嗯。│(詳附件二第27至32││││A:我等你,我這那個我就過去。│頁)││││B:嗯。│③雲林縣崙背鄉貓兒干││││A:厚。│段2374地號│├──┼─────┼────────────────┼──────────┤│13│99年3月6│A:0000000000(吳旻駿)│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日下午2時│B:0000000000(不詳之人)│罪事實。│││17分26秒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撥打給│忙線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B】││265號102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詳附件二第27至32│││││頁)│││││③雲林縣○○鄉○○段│││││946號│├──┼─────┼────────────────┼──────────┤│14│99年3月6│A:0000000000(吳旻駿)│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日下午2時│B:0000000000(不詳之人)│罪事實。│││17分45秒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撥打給│A:我轉個彎就到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B】│B:駿哥。│265號102年7月15││││A:我轉個彎就到了。│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詳附件二第27至32│││││頁)│││││③雲林縣○○鄉○○段│││││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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