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號上訴人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龍海明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依序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國泰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之前手即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之前手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意外傷害殘廢險,保險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一千零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伊於保險期間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搭乘訴外人 沈俊竹 駕駛之大貨車回台中市潭子區○○○公司,下車時不慎踩空摔落地面撞及旁邊H型鋼柱,致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合併右膝、右踝、右腳趾僵直,殘廢程度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十八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百分之三十五」之理賠標準,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理賠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國泰公司、新光公司、南山公司、華山公司、旺旺公司依序給付六十六萬五千元、二十一萬元、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一百七十五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及依序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測量關節活動角度,應麻醉後再以X光方式為之,始可得正確之結果,但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 吳晉淵 醫師、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 林英超 醫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 高定憲 醫師於檢測上訴人關節活動度時,均僅徒手彎曲病人膝蓋,病人若有疼痛表示,即未續行彎曲,故上開醫院之診斷書均不足作為上訴人殘廢程度之證明。且由上訴人事故後日常生活之光碟及照片,可見其右膝、右踝關節等尚能自由彎曲,其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在台中慈濟醫院量血壓起身之光碟畫面,益見其膝關節至少有二十五至四十度以上之活動程度,上訴人顯係故意佯裝右膝關節無法彎曲,誘騙醫師開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自不符合保險契約之殘廢定義。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以傳統施壓方法為鑑定,亦有相同之瑕疵。縱令上訴人所受傷害已符合理賠要件,然其不能證明該傷害係意外事故所致,伊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依漢忠醫院函覆法院所附上訴人病歷之記載,及證人 周振熙 即漢忠醫院骨科醫師、 林憲聲 即巡邏員警,沈俊竹即上訴人之子等證言,可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搭坐沈俊竹駕駛之大貨車,返回台中市○○區○○路公司,於下車之際不慎踩空,摔落地面並碰撞旁邊H型鋼柱,致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受傷。惟查豐原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術後合併右膝僵直;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加記:術後合併右膝、右踝、僵直;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併加載:術後合併右膝、右踝、右腳指僵直;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併記載:術後合併右膝、右踝、右腳指僵直等,綜合豐原醫院醫師吳晉淵、聖馬爾定醫院醫師 李冠華 、台中榮總醫師高定憲、台中慈濟醫院醫師林英超等證詞,可知彼等僅以手 施力 彎曲上訴人之右膝、右踝,再以量角器測量之方式檢查其屈曲角度,於施力檢測過程中,上訴人喊痛或有痛苦神情,彼等即不再繼續施力檢查。而上列醫師以施力彎曲方式檢查上訴人之右膝、右踝時,既容有諸多主觀原因,自不能排除上訴人刻意誤導醫師,使醫師誤判之可能性。且在上訴人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當庭勘驗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在台中慈濟醫院量血壓時與返回汽車入坐之蒐證光碟,及檔案編號AVSEQ004即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獨自過馬路,暨檔案編號AVSEQ005上訴人獨自開汽車車門入坐於副駕駛座等光碟內容,並播放上開蒐證光碟予證人吳晉淵、高定憲、林英超等醫師觀看後,經吳晉淵醫師證稱:於量血壓時之光碟畫面,膝蓋屈曲約三十到六十度,腳踝部分無法判斷;高定憲醫師證稱:量血壓之光碟畫面顯示,上訴人右膝並未僵直,右膝屈曲至少四十度,右腳踝部分無法判斷;林英超醫師證稱:量血壓之光碟畫面顯示,上訴人右膝屈曲應大於二十五度各等語,足見上訴人右膝並無僵直情事。且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右腳踝與右腳趾關節應未達僵直程度。又關節僵直乃不可逆的病變,倘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在台中慈濟醫院量血壓時,其右膝並無僵直情形,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至上開各醫院就診時,其右膝自無可能已達僵直之病變。益見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就診時,在醫師施力予以檢查膝蓋活動度時,喊痛並稱其膝蓋無法彎曲,讓醫師未繼續施力彎曲其膝蓋,確係利用醫師基於病患為求痊癒必據實陳述病情之信賴,故意隱匿病情讓醫師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利其持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因認上訴人未證明其右膝、右踝已達僵直或喪失機能之程度,則其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陳明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二日再至台中榮總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檢驗結果依序為:懷疑㈠左部第五脊椎神經根病變、㈡右部腓總神經受損;右部腓總神經受損,伴隨著部分的偏癱,且各項檢查均顯示有刺激患者右膝蓋,結果無H-反射等情。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經醫師診斷為:右下肢麻木、垂足,腓骨神經麻痺等症狀,並提出該診斷證明書、各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上字卷㈢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與其主張右膝、右踝關節因系爭事故喪失機能之情,究竟有無關連?若非無關,能否謂被上訴人全無理賠責任,殊非無疑。原審未詳予釐析明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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