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信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複雜性撕裂傷併皮膚缺損長約11公分、左上肢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顯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職業為工、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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