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水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35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水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浩曾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等案件,經判刑為麻藥有期徒刑6月及7年、肅清煙毒有期徒刑11年及3年2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90年1月12日假釋出監,99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100年12月13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9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者,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水浩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肅清煙毒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2年8月13日,而於90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6月3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核諸上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被告之行為時間係在100年12月13日,係在前述99年5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之後5年內所為者,亦即受刑人係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惟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而未加重其刑,聲請人以該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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