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廖明保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ㄦ弗所犯如附表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犯罪時點均在95年7月1日前,揆諸上揭法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6年│褫奪公權5年│褫奪公權4年│├────────┼──────────┼──────────┼──────────┤│犯罪日期│90.4.4-91.4.2│94.4月-6月止│94.8.7-94.11.1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0769號│5070號│507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97年重上更三字第58號│97年重上更三字第58號││實├──────┼──────────┼──────────┼──────────┤│審│判決日期│98.4.7│97.9.24│97.9.24│├─┼──────┼──────────┼──────────┼──────────┤│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台上3293號│98台上3643號│98台上36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6.11│98.6.25│98.6.25│├─┴──────┼──────────┼──────────┼──────────┤││台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台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台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備註│8614號│9423號│9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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