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50號上訴人甲OO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被上訴人乙OO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複代理人 宋國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8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伊給付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交付785公斤之海南黃花梨木予伊。然伊已分次給付237萬元、142萬2,000元及人民幣6萬元,共計408萬元予上訴人,有匯款證明可憑,惟伊於101年2月上旬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木材(下稱系爭木材)並非海南黃花梨木,而係劣等一般花梨木,價值遠低於海南黃花梨木。伊多次與上訴人聯絡,表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要求返還價金,並於101年5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木材有上開瑕疵,並為解約之催告,復經代理人當庭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達解約之意,嗣再以德晴法律事務所德法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表明已解約。因此,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見原審卷第2
0、21頁)。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8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依原審卷第65頁及70頁之錄音光碟譯文所載:「被告(即上訴人):我有講,我朋友有個朋友做木材料,要去越南,他說有一批黃花梨的貨,問你要不要,對不對,這要談……。原告(即被上訴人):你說是海南黃花梨,你也知道我是……。被告:你不用管我說,我當然跟你講黃花梨嘛,海南黃花梨嘛,就是這樣,你說要看貨,對不對,樣本拿給你了,啊那個貨源給你看了2、3次了,你前前後後, 海哥 ,你看了6個月啊」、「原告:你再說這其他,我不想再說啦,這個過程來講,你有沒有告訴我是海南黃花梨?被告:對阿。原告:是海南黃花梨嗎?被告:噎。」等語,即可知當初係上訴人告知伊其友人有一批海南黃花梨待售,伊才會至彰化倉庫看系爭木材,且上訴人亦曾向伊說明系爭木材是海南黃花梨,故上訴人辯稱其未向伊說明系爭木材之種類、品質,純粹僅係伊要買木材,就將系爭木材出售予伊之現物買賣云云,並非事實。
(二)系爭木材非海南黃花梨木,有種類、品質上之瑕疵,且此瑕疵非屬依通常程序檢查所能即知,而伊在發現該瑕疵後,即於101年5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並表示解除契約,而此意思表示於101年5月11日亦已送達上訴人,是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伊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且系爭木材經鑑定後,價值僅2萬5,000元,與原定408萬元價金差距甚大,故解除契約亦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又伊於101年5月11日已通知上訴人系爭木材有上開瑕疵,復於101年6月25日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視為伊於101年6月25日已提起本件訴訟,故伊行使契約解除權亦未逾民法第36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三)至上訴人辯稱依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價公司)101年11月12日動產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所載,泡水測試即可判斷系爭木材並非海南黃花梨木,故此屬依通常程序可發現之瑕疵云云。惟民法第356條所稱「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及買受人之專業知識而定,而木材種類之檢查涉及專業知識,自非依通常程序所得確認,故系爭木材非海南黃花梨木,對伊而言,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且泡水測試乃專業鑑定公司之判斷方式,泡水後之氣味是否具有海南黃花梨木之檀香氣味仍須專業人士判斷,並非一般消費者所能為,況伊當初以錯誤火燒方式加以檢查木材,益徵上開瑕疵確非伊所能即知之瑕疵。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稱:
(一)本件係就系爭木材為現物買賣,並非約定買賣海南黃花梨木,伊對木材性質並不了解,從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木材係海南黃花梨木。當時係被上訴人知悉伊有木材一批,便至伊所經營之古董店與伊談及木材乙事,伊提出了木材樣品一塊交被上訴人查看,被上訴人即以美工刀又刮,又磨,又燒,又聞,並以專家口吻說這是黃花梨木。嗣又與伊及原審證人 林浚鎰 一同前往木材擺放之倉庫,被上訴人查看該批所有木材後,自行挑選幾塊木材,同樣又是刮、磨、燒、聞,重複幾次動作後,再一次以斬釘截鐵之口氣說是黃花梨木沒錯。之後被上訴人又到倉庫查看了四次,其中一次,向伊表示要購買這批木材,並要求伊不准出售他人。因被上訴人自稱係木材行家,在大陸地區廣州經營木材傢俱買賣多年,對於木材之品質及種類具有專業知識,而伊不懂木材,因此僅能信賴被上訴人之判斷。且被上訴人於偵訊時稱「一般都自己判斷是否為黃梨花,沒有送鑑定……自己判斷一下,覺得是就會購買了」、「本件伊有拿去給同行看,同行說這個是黃花梨,伊就認為是」,亦足證被上訴人係自己前往木材堆置場所現場判斷,並取樣品交給同行確認為黃花梨木後,才向伊購買,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木材是黃花梨木,此由證人林浚鎰之證詞及上訴人 於鈞院 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完整譯文內容亦可證之。伊自始至終均係以現物買賣之想法,以系爭木材為買賣標的物,而非以海南黃花梨木為買賣標的物,伊亦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木材為海南黃花梨木。因此,縱使被上訴人購買之木材非海南黃花梨木,亦係被上訴人個人判斷錯誤所致,與伊無涉。至原審僅以譯文中「你不用管我說,我當然跟你講黃花梨木嘛,海南黃花梨嘛,就是這樣,你說要看貨,對不對。」等語,即逕認伊於買賣系爭木材時,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所販賣者係海南黃花梨木,顯有違誤。蓋上開譯文係本件買賣後之對話,並非買賣當時之內容,且伊之所以會提到海南黃花梨,係因伊與被上訴人溝通很久,被上訴人一直聽不進去,伊被煩得受不了,才會順著被上訴人的話說,此並非買買當時之情形。
(二)又依系爭鑑價報告所載「……經現場試泡水及從新裂痕處聞之也聞不到任何花梨木、黃花梨特有之檀香氣味,顯然並非越南或緬甸之花梨木,更非大陸海南黃花梨……」等語,即可知了解是否為黃花梨木之過程簡單,而被上訴人從事木材傢俱買賣數十年,竟然不知,顯與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01年2月上旬知悉系爭木材並非黃花梨木,卻遲至101年5月9日始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足見被上訴人亦未於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通知出賣人,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45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另被上訴人係自行將木材送鑑定,無從證明其所送鑑定之木材即為本件買賣之標的物,且鑑定報告記載「尚有不肖木材商引進冒充花梨木或黃花梨木,魚目混珠消費費者之情形屢見不鮮……」等語,顯亦已失去鑑定應有之公正、超然之立場,故系爭鑑定報告,並不足採,故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第4項,伊有意見。又系爭木材總重量達1,000多公斤,價值不可能僅有2萬5,000元,故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3項,伊亦有意見。另被上訴人101年5月9日發出之律師函並未表示解除契約,且當初聲請調解時,亦無主張解除契約,故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5項,伊亦有爭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木材一批,價金為408萬元。
(二)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價金237萬元、142萬2,000元,及人民幣6萬元,合計408萬元。上訴人已將系爭木材一批交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木材非海南黃花梨木。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亦即: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1、兩造是否約定以海南黃花梨木為買賣標的物?
2、上訴人是否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木材為海南黃花梨木?
3、系爭木材非海南黃花梨木之瑕疵,是否為不能即知之瑕疵?
(二)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
(三)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木材一批,價金為408萬元,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價金237萬元、142萬2,000元,及人民幣6萬元,合計408萬元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成立買賣標的係「海南黃花梨木」,上訴人應給付海南黃花梨本予被上訴人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係就系爭木材為現物買賣,伊並未說系爭木材係海南黃花梨木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當初究係約定買賣海南黃花梨木或僅就系爭木材成立現物買賣契約(即不含約定其材質為海南黃花梨木)?經查:
1、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磋商過程之錄音光碟,於原審經被上訴人製成譯文一份(見原審院卷第65至75頁),上訴人同意以上開譯文內容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並就上開譯文不足或錯誤部分予以補充或更正,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自得以兩造各提出之譯文為比對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有如下對話:
「甲OO(即上訴人,下同):我有講,我朋友有個朋友
做木材料,要去越南,他說有一批黃花梨的貨,問你要不要,對不對,這要談…乙OO(即被上訴人,下同):你說是海南黃花梨,你也知道我是…甲OO:你不用管我說,我當然跟你講黃花梨嘛,海南黃花梨嘛,『就是這樣』(按此段引號內之對話,經上訴人補充更正為『現在就是講這樣』,見本院卷第38頁),你說要看貨,對不對,樣本拿給你了,啊那個貨源給你看了2、3次了,你前前後後,海哥,你看了6個月啊。」(以上參看錄音自3分23秒起至4分04秒止之對話,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38頁)「乙OO:你再說這其他,我不想再說啦,這個過程來講
,你有沒有告訴我是海南黃花梨?甲OO:對啊。
乙OO:是海南黃花梨嗎?甲OO:噎。」(以上參看錄音自25分38秒起至25分48秒止之對話,見原
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49頁)由上開對話可知,本件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知其友人有一批海南黃花梨待出售,被上訴人才會至彰化倉庫看該批系爭木材,且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該系爭木材是海南黃花梨等情,應堪認定。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上訴人原提出上開譯文不足或錯誤部分予以補充或更正之譯文(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譯文與被上訴人譯文,二者大致上大同小異,僅有若干差異即上訴人以紅筆標示部分(見本院卷第38、42、47、50、51、54、55頁),經核該差異部分並不足以影響上開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木材之種類、品質,純粹是被上訴人要買系爭木材,就將系爭木材以現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現物買賣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 林浚溢 雖曾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在遇到原告《按指被上訴人》兩次的過程中,被告《按指上訴人》有無提到這批木材就是海南黃花梨木?)證人答: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惟此僅足證明林浚鎰在與被上訴人接觸二次會面過程中,上訴人並未提及系爭木材就是海南黃花梨木而已,並不當然可推論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木材為海南黃花梨木,是證人林浚溢之證詞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兩造雖無訂立書面契約,惟由上開譯文可知,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早已明暸被上訴人想要購買的是海南黃花梨木,上訴人又曾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木材係海南黃花梨木,兩造實已就買賣契約標的為海南黃花梨木達成合致,要與上訴人是否具備鑑別系爭木材種類能力無關。縱上訴人在買賣過程中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不懂木材,要被上訴人自己看清楚等語,亦無解兩造締約後上訴人應交付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品質之義務。復參以證人林浚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木材有蟲蛀又彎曲,取材不易等語(見原審院卷第92頁),核與中興鑑價公司於系爭鑑價報告中記載:
「此批木板、木塊,品質很差,木板部分可用之心材非常少,木節;木瘤多,大部分均呈現坑坑洞洞彎彎曲曲,大小厚薄不一,木塊部分大小品質更差」相符(見原審院卷第62頁),則系爭木材既從外觀上無法有效利用,賣相復不佳,惟上開譯文中(自17分54秒起至18分31秒止)上訴人稱:「所以我說人家開什麼玩笑賣你(指被上訴人)這麼便宜,他(指上訴人之債務人,系爭木材原所有人)為什麼要給我,你(指被上訴人)知道嗎?我說你(指上訴人之債務人)一定要給我(指系爭木材),你(指上訴人之債務人)欠我錢,厚幾乎欠了5年多了,你(指上訴人之債務人)這一趟去越南,你(指上訴人之債務人)一定必須得給我(指系爭木材),所以這個貨源(指系爭木材)介紹你(指被上訴人)去,阿從頭到尾你(指被上訴人)當然錢給我,我有跟你(指被上訴人)講啊,你(指被上訴人)這個錢是要給我的,我呢、他(指上訴人之債務人)呢,就500萬,你(指被上訴人)呢就4百萬出口,我還虧了100萬,我當下就跟你(指被上訴人)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46頁),可見當時上訴人就系爭木材出價500萬元,經被上訴人砍價後以408萬成交,如兩造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達成為海南黃花梨之合意,以系爭木材蟲蛀又彎曲之不佳外觀,怎會有如此之高價,益見兩造確有達成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海南黃花梨木之合意,應屬明確。
3、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
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凡出賣之特定物,其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欠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木材經被上訴人送請中興鑑價公司鑑定結果為非洲花梨木,非大陸海南黃花梨木,市價約2萬5,000元等情,有中興鑑價公司系爭鑑價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62頁),於原審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堪信為真,雖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其於原審對系爭鑑價報告有關不爭執事項之內容(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3、4,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而陳稱:被上訴人係自行將木材送鑑定,無從證明其所送鑑定之木材即為本件買賣之標的物,且鑑定報告記載「尚有不肖木材商引進冒充花梨木或黃花梨木,魚目混珠消費費者之情形屢見不鮮……」等語,顯亦已失去鑑定應有之公正、超然之立場,又系爭木材總重量達1,000多公斤,價值不可能僅有2萬5,000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鑑價報告與事實不符之情,難謂可採。系爭木材即非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海南黃花梨木」,縱系爭買賣契約為特定物買賣,惟其物之價值、品質欠缺,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認買賣標的有瑕疵,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未曾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誤信而交付系爭木材之事實,然據此仍不能推翻系爭木材並非屬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海南黃花梨木,其物之價值、品質有所欠缺,而屬買賣標的存有瑕疵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其依現物交付即完成履約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是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有瑕疵?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從事木材買賣數十年,且經檢查後,仍未發現系爭木材非海南黃花梨木,被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具有鑑定木材是否有海南黃花梨木之能力,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部分負舉證責任。雖證人林浚鎰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有拿打火機燒木頭聞一下,被上訴人有說味道是黃花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然依中興鑑價公司系爭鑑價報告記載初步檢查是否為黃花梨木之方法為「泡水及從新裂痕處聞是否有檀香氣味」等情(見原審卷第62頁),是被上訴人以火燒木頭之味道來判斷是否有海南黃花梨木之味道,是否有所依據,已不無疑問,可見被上訴人尚不具備鑑定檢查系爭木材是否為海南黃花梨木之專業能力,參以證人林浚鎰亦證稱:「(問:你有無帶 韋得旗 去看過這批木材?)證人答:我沒有帶他去看木材,但是快過年時,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說原告(指被上訴人)談了7、8個月都沒有回覆,我是做木頭的,可不可以幫忙一下找其他人去看這批木頭,我就想到韋得旗是做木頭傢俱的,就幫被告聯繫韋得旗,我就帶一片樣品給他看……」、「(問:韋得旗看了樣本,有沒有說不太像海南黃花梨木?)證人答:他有講說看起來像又不像,他也不能肯定,因為不是他要買的,所以就寄到大陸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2之1頁),可知素有做木頭傢俱經驗的韋得旗亦無法確認系爭木材是否即為海南黃花梨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鑑定海南黃花梨木之正確方法卻不採用,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具備專業檢查知識而認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本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目的係進行海南黃花梨木之買賣,買賣標的為海南黃花梨木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約款,而本件尚難認有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其不負擔保責任云云,要無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確有瑕疵,上訴人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及買受人之專業知識而定。而本件系爭木材種類之檢查,涉及專業知識,自非依通常程序所得確認,是系爭木材非海南黃花梨木之瑕疵,就被上訴人而言,即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上訴人雖辯稱:依中興鑑價公司之系爭鑑價報告記載泡水測試即可判斷系爭木材非海南黃花梨木,即屬依通常程序可發現之瑕疵云云,然查泡水測試乃專業鑑定公司之判斷方式,且泡水後如何鑑別?亦即系爭木材泡水後其氣味是否具有海南黃花梨木之檀香氣味,此與其他木材之同樣泡水後味道上有何差異?此與專家以嗅覺或味覺品鑑香水或酒類,同屬於鑑定專業之領域,仍須專業人士進一步判斷,即非屬一般消費者所能即知之瑕疵。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如何具有此方面專業鑑定之知識,況被上訴人還以錯誤之火燒方式加以檢查,更徵系爭木材之種類瑕疵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不能即知之瑕疵。
2、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將系爭木材運至廣東時,始由客戶告知非海南黃花梨木,被上訴人曾多次與上訴人連繫解決未果,此有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第2頁內敘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750號詐欺案卷第2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伊係101年2月上旬才知悉系爭木材並非海南黃花梨木一情(見原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亦於上開詐欺偵查案件中亦自承:被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間被上訴人透過 伊施 姓友人突然告知上訴人,所購買之木材並非黃花梨木並要上訴人退款,否則將對上訴人興訟等情(見上開偵卷第12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系爭木材非海南黃花梨木,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通知並表示定兩週期限行使催告解除契約程序(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840號案卷第8至10頁),此意思表示亦於101年5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投遞回執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核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應係催告履約,並限期若未履約者,即行解除契約,亦即以限期未履約為條件而行使解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該函文末尾五、所謂:期雙方得合意解除契約,並請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係指於上開催告期間尚未發生解除契約效力前,希兩造能合意解除契約,以圓滿解決紛爭之意),此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律師函重申此意甚明(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已行使解除契約之情。上訴人復於原審於爭點整理時,對此項被上訴人已以上開律師函文行使解除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17頁反面),應發生自認之效力,參以系爭木材究竟是否為海南黃花梨木,非有鑑定機關以專業方式鑑定,無以辨別,已見前述,而當事人間發生爭執,通常自行與對方尋求解決之道,直到最後無法獲得圓滿解決時才會尋求法律途徑並咨詢律師寄發律師函文,而被上訴人於其客戶反應系爭木材並不具海南黃花梨木時,事涉400多萬元之高額價金,當無不向上訴人反應尋求解決之理,以上開各事實發生之時序觀之,是被上訴人並未有怠為通知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3、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木材既有種類、品質上之瑕疵,而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已踐行解除契約之通知程序,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又系爭木材之價值經鑑定後僅值2萬5,000元,價值與原定之408萬元價金差距甚鉅,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4、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木材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於101年5月11日通知上訴人,復於101年
6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兩造均到場經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聲請按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訟訟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是被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契約之解除權,自未逾除斥期間。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將由被上訴人處所受領之價金408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請求上訴人返還408萬元價金,於法有據。又本件上訴人受領之給付為金錢,依上開規定,自應附加自受領上開價金時起之利息,是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聲請調解書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調解繕本係於101年7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按寄存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雖非其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3」《詳參本院查詢上訴人戶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上開寄存送達地址係上訴人之營業所,此業據被上訴人陳報狀內敘明並附有現場照片《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840號案卷第24頁、第26頁,下稱司中調字1840號案卷》,而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1年5月10日發函寄送地址亦為上開營業所地址,見原審卷第13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委任狀及本院委任狀亦均記載上開營業所地址,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頁,凡此堪認本件聲請調解繕本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營業所地址,合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司中調字1840號案卷第18頁),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408萬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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